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商业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原告***报酬18150元;2.请求判决被告华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3374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至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煤矿)处工作。后由华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古城煤矿工作。2021年4月,古城煤矿因***工作的电厂关停,让***回家待岗。2022年3月华建公司以*****为由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申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华建公司辩称,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古城煤矿综合利用电厂工作,2021年8月6日,因电厂关停,***自愿选择去盟鲁公司工作。古城煤矿已经协助办理了档案材料转出、劳动合同解除、社保关系转出、工资关系转出,并通知***报道期限为2021年8月6日至8日,共3天。截至2022年11月1日,***被盟鲁公司多次通知办理入职手续,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入职,盟鲁公司终止其报到入职。期间***既不去盟鲁公司报到,也未在古城煤矿提供劳动,至2022年3月3日,古城煤矿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退回华建公司。2022年3月3日,华建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经工会同意,正式下发并告知***。二、华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古煤字(2022)261号关于印发《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三条规定,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开除处分。本案中,***连续**行为已经达到了209天,并经古城煤矿和盟鲁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上岗,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权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华建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自认2003年起便在古城煤矿工作,证明***从未在华建公司工作,不受华建公司管理。***不受华建公司的劳动管理,不从事华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法不应当由华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连续**209天,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赔偿和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3年8月5日到古城煤矿工作,2017年由古城煤矿调配到古城煤矿分支机构综合利用电厂工作。2006年,***与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2月份。***一直在古城煤矿工作,由古城煤矿发放工资。2021年4月16日因古城煤矿综合利用电厂关闭,古城煤矿开会通知包括***在内的员工放假。 华建公司提交古城煤矿关联公司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6日出具工人调配通知单,主张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包括***在内的30名员工调到盟鲁公司工作,调配通知单附件人员花名册中注明用工类型标为“借用华建人员”。2022年11月1日,盟鲁公司经营管理科出具《关于***未报到的情况说明》,载明***应于2021年8月6日至8月8日前往盟鲁公司报道,但经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11月5日,盟鲁公司将该情况通知古城煤矿,终止报到入职。2022年3月3日,古城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关于将***退回华建公司的通知函》,载明“因电厂关停,***本人自愿选择去盟鲁公司工作,2021年8月6日协商改派至盟鲁公司,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盟鲁公司报到,经临矿集团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研究,现将***退回华建公司”。同日华建公司经征询工会意见后做出:临华建发(2022)4号关于对***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决定中载明:“***,男,1972年6月出生,2007年11月参加工作,系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中西**人。由于该同志纪律观念淡薄,长期**,自2021年8月6日至今,连续**超过15天。**期间,单位多次进行批评教育,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该同志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坏影响,经公司研究,并经公司工会同意,按自动离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3月3日,华建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因***自2021年8月6日至今连续**超过15天自动离职,期间多次去电联系,其既不来上班,也不办理任何手续,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22年3月3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022年5月份***接到通知后到华建公司处拒绝签收该证明书。 ***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华建公司支付报酬18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173374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2】第8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本案中,根据***、华建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可以证实***自2003年3月就入职华建公司,虽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06年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入职华建公司后,就被借用到古城煤矿工作。一个单位借用另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改变其隶属关系,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仍属于原用人单位的员工。***工作的电厂关停导致***放假,华建公司在放假期间未安排***从事其他工作,应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认可2021年4月至8月份,古城煤矿为其发放工资,2021年12月发放基本生活费827.59元,根据山东省政府关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故***主张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被告应予以补发7033.41元。被告主张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擅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通知安排其去盟鲁公司工作并向原告发出要求其按时报到的通知,原告亦不认可华建公司或古城煤矿、盟鲁公司等曾向其通知返岗,故被告陈述原告擅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计算。华建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428元/月×19个月×2=130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7033.41元; 二、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302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