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连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净月潭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发展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主体错误。绿化公司与旅游发展集团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绿化公司依据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净月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的文件,用合同的形式确定了与长春净月潭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的土地使用关系,建设集团代表的是净月开发区政府意志,而非二审确认的代表旅游发展集团。如果说侵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应为净月开发区政府,旅游发展集团应当起诉净月开发区政府的行政指令。绿化公司与旅游发展集团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旅游发展集团也可以向建设集团主张返还。按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主体应是建设集团。绿化公司如果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也应由建设集团承担责任。2.土地使用费概念错误。旅游发展集团依据净月开发区国资委长净国资委(2012)13号文件的规定,向绿化公司主张的为5000元/年的租金,如按二审认为“因旅游发展集团起诉主张的逾期土地使用费是经济损失,而非租金,旅游发展集团与绿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也不可能产生租金关系”,势必造成租金不是经济损失的概念。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又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审未予明确。本案中谁是侵权者,侵了谁的权二审确认错误。3.租金数额认定错误。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明确320800元为该林地的价格,却又在二审时出具一份截然相反的说明来否定自己的鉴定报告,而二审却认定了该说明的效力,没有依据。二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完全依旅游发展集团的诉请确认土地租金的数额,没有依据,显失公平;(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绿化公司使用的林地在1997年之前登记在净月实验林场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林业部1994年4月20日、2001年5月的批复,不应再存在旅游发展集团的土地使用权,即便存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也有待商榷。在一块林地上绝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证,并且权利人还是不同单位。因此依法应由政府部门确认净月实验林场的林权证和旅游发展集团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即政府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视法律规定于不顾,主管臆断旅游发展集团的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证据,违背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2.绿化公司二审时书面申请调取净月实验林场的林权使用证,二审法院置若罔闻,既无通知也无裁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理应予以重审。3.鉴定机构不合法。出具鉴定报告的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林产品检验站)非绿化公司和旅游发展集团所选定,也非双方备选的鉴定部门,二审法院未出具该机构系备选鉴定部门的任何证据,一审抽签时也无此鉴定机构,故其鉴定不合法,鉴定报告亦不应采信;(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因净月开发区政府指定索要租金,因此应当适用租金的诉讼时效。2.对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旅游发展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净月开发区罗圈(全)背的土地,旅游发展集团早在2001年3月28日即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05年3月6日,依据净月开发区管委会2004年4月28日第六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有关“经协商,旅游发展集团同意绿化公司继续使用其位于罗圈背的18公顷苗圃地,使用期限为4年”以及净月开发区国资办200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绿化公司变更罗全背苗圃地签约对象的通知》中有关同意绿化公司将签约对象变更为建设集团等文件内容的规定,绿化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了《使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净月开发区管委会2004年第六次主任办公会和长净国资办(2005)2号文件要求,甲方(建设集团)同意乙方(绿化公司)无偿使用现位于罗全背的苗圃地;占地面积23.3公顷;无偿使用4年,协议期满后,甲方无偿收回该地的使用权限(置换温室面积4年后交付使用费);期限:2005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依据上述协议,绿化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旧使用该土地,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旅游发展集团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起诉要求绿化公司返还该土地使用权,故旅游发展集团和绿化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净月开发区政府和建设集团并未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绿化公司关于旅游发展集团应向上述二单位主张权利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绿化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费概念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绿化公司在《使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没有合法依据继续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已经侵害了旅游发展集团的财产权利,故二审判决绿化公司给付旅游发展集团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由于绿化公司和旅游发展集团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故二审判决关于二单位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错误。3.关于土地使用费的数额问题。对此,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林产品检验站在二审时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占用未还,因此经开区法院下发的委托鉴定书中,鉴定标的是对该林地价格评估……因乙方(绿化公司)占用该林地三年多时间,因此我站根据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物价局、吉林财政厅《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件)第五条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及长春市统计局数据计算得出,被告(绿化公司)占用该林地三年有余,应给予原告补偿款为320800元……”绿化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异议成立。故二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判决绿化公司按照旅游发展集团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给付该集团土地使用费310716.25元,在土地使用费数额的认定上并无错误之处;(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1.关于本案是否应先由有关政府部门确认林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即是否应先经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问题。本案中,旅游发展集团提供了净月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足以证明自己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虽然绿化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的林权证已经登记在净月实验林场名下,同一林地上绝不允许同时存在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据此认为旅游发展集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待商榷,以及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确认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但是其所提供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定中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绿化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2.关于证据调取问题。本案中,绿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争议土地已经由净月实验林场办理了林权证,认为有林权证就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进而认为旅游发展集团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有瑕疵,申请法院调取该土地使用证是否有瑕疵的证据,并在庭后提出了调取诉争土地在土地和林业管理部门登记档案的全部材料的书面申请。其后,二审法院在净月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调取了涉案土地的有关档案材料,并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足以证明旅游发展集团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绿化公司关于旅游发展集团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有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调取上并无违法之处。绿化公司以二审没有调取涉案土地林权档案材料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能支持。3.关于鉴定机构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二审时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核实,林产品检验站系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虽然绿化公司和旅游发展集团最初选定的鉴定机构不是林产品检验站,但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备选的鉴定部门,在首选鉴定部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委托林产品检验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绿化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机构不合法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租金时效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绿化公司和旅游发展集团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并不是租赁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有关租金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本案中允许绿化公司使用土地的是净月开发区管委会和国资委,与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是建设集团,并非旅游发展集团。对于拆移林木的损失问题,绿化公司向旅游发展集团主张补偿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原审对绿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赵秀全
代理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