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469号
原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净月潭正门。
法定代表人:郭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负责人:王铁茗,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颖,系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春,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颖、李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于2011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长春净月开发区2011年绿地建设项目(八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乔灌木栽植、草坪、花卉栽植等,合同工期8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2月10日,合同总价2736906元。2011年年初,经省政府核准,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园林处亦相应更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16年11月15日,经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被告单位确认,该工程审定总值3635683元,对于以上工程款,尚欠631974元迟迟没有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1974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总额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未给付工程款金额631974元没有异议,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绿化处,园林绿化处属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设部门,责任主体为被告,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该工程合同经过了招投标,事实存在,余款未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原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2011年绿地建设项目南环路(中海、水乡)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乔灌木栽植、草坪等,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计划工期840天,合同总价273690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年按计划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60%,第二年完成计划进度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2013年按照施工决算评审值和竣工验收情况拨付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6年11月,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委托,由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3808971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1974元。另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现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系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资料、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2011年绿地建设项目南环路(中海、水乡)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乔灌木栽植、草坪等,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及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总价已盖章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1974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19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9元,减半收取5889.5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665元,由原告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会
书 记 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