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470号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负责人:王铁茗,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颖,系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春,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颖、李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城大街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方砖、停车场、界石、台阶等施工,工期122天,合同总价1994956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在此期间,经省政府批准,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园林处亦相应更名。2014年7月1日,经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1960213元,对于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213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时间暂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677906元,利息总额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款数额1960213元无异议,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经过结算审核,审定的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城大街东(博硕路-博学路)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方砖、停车场、界石、台阶、栏杆等,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计划工期122天,合同总价1994956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该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开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为61天。2014年7月1日,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项目审核办委托,由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1960213元。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现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系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资料、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城大街东(博硕路-博学路)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方砖、停车场、界石、台阶、栏杆等,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及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总价已盖章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0213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2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5元,减半收取13952.5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0367元,由原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会
书 记 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