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恒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产,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恒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高明中恒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高明中恒技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48.97元;三、原告佛山市高明中恒技防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中恒技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写过《辞职信》,中恒公司从劳动仲裁阶段一直到一审阶段,也没有提交***亲笔签名的《辞职信》的原件供核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有义务保管上述证据的原始资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仅以中恒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与中恒公司内部另外两名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就认定系***自行辞职,这不符合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首先,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中,系中恒公司内部人员的聊天,与***完全无关,并且在一审庭审的质证意见中,***也对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方面等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其次,如果仅以单位内部人员的聊天就可以认定某一员工属于自行离职的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被无情地践踏,根本就不需要劳动者办理任何的离职等书面的手续了,关于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规定,将被架空,没有存在的必要的了。三、又根据***与何某于2019年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当天何某还要求***自行打印一份辞职申请给何某签名,也就意味着***在6月28日之前根本就没有亲笔写过辞职信。四、同时根据双方在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显看出双方还在讨论调动工作岗位的事情。如果***己经自行离职的话,何某不可能还与***继续交流调岗的事情,也就进一步证明了***从来都没有自行提出过辞职。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恒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恒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中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一)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提交了《辞职信》。中恒公司的何某总经理与***于2019年6月29日的聊天记录“阿琼,董事会经讨论正式接受你的辞职申请,从2019年7月1日开始你不用回公司上班了,如有疑问请在下周一预约时间到公司面谈”。***对该微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微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必然已提交了辞职信,才会通知说董事会接受了她的辞职申请。如果***没有提交辞职信,按常理必然会回复反驳没有提交过辞职。何某在微信上将《辞职信》发给廖某时,***尚未离职,双方未因辞职产生纠纷,而且***未提起仲裁申请,不存在中恒公司恶意造假的可能,《辞职信》虽未能提供原件,但是原件拍摄所得,微信上可以查看核实。依据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提交了辞职信。(二)何某与廖某、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信。廖某是***入职时的介绍人,***提交辞职信后,何某在微信上拍照《辞职信》通知廖某,符合常理。梁某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何某在微信上通知他,符合公司的正常流程,而且从聊天的内容来看,是关于交接的一些细节问题,可信度极高。从聊天内容“现在过来15号了,反正都要给一个月工资,除非这个月她不要,做完这个月可以了”,可以看出财务总监梁某的意思是让***做完这个月,所以何某到了月底6月29日才通知***接受其辞职申请,时间上相互吻合。当时***尚未离职,双方未因辞职产生纠纷,而且***未提起仲裁申请,微信聊天内容不存在恶意造假的可能。(三)何某总经理于2019年6月28日的聊天记录“你顺便打一张辞职申请拿进来给我签名”,是由于找不到原件,需要***重新写一份《辞职信》存档。如果***没有写过辞职信,按照常理应回复说其没有辞职,而且何某也不可能无缘无故让其打一张辞职申请。正是***知道中恒公司没了辞职信的原件,所以才在离职后直接提起劳动仲裁,以中恒公司辞退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没有提交辞职信,何某不可能在微信上无缘无故说董事会接受了其辞职申请。(四)何某与***于6月28日在微信上聊天讨论岗位工资、调动工作岗位的事情,是因为中恒公司确实因公司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但是依然希望***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不过公司也不能因其而改变公司的工资设定,所以中恒公司无法满足其要求,于6月29日通知接受其辞职申请。但中恒公司依然留有余地,在微信上说“如有疑问请在下周一预约时间到公司面谈”,但***没有再回公司,之后直接提起劳动仲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离职原因是中恒公司辞退她,却不能提交任何有关辞退的证据。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交了辞职信以及主动辞职的事实。一审在证据采信及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及中恒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中恒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在上诉时未对原审第一项、第二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迳行予以维持。结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就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是否提出了自行离职申请,中恒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具体评析如下:
双方对***是否提交辞职信各执一词。首先,根据中恒公司提交的三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中恒公司员工何某与中恒公司另一员工梁某称***于当天早上提交了辞职信,而其未批准***离职,且询问梁某:***的出纳岗位是否已完成交接。后何某又与微信号为liao***,昵称为忠的人报告***于当天提交辞职信。而何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曾于2019年6月10日谈论过交接事情,2019年6月29日,何某告知***其辞职申请已被董事会接受,并要求***自2019年7月1日起不用上班。其次,根据三组交接单内容显示,***自2019年6月5日起已陆续与中恒公司进行交接。上述交接单与微信聊天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虽否认上述除其本人与何某的聊天记录以外的记录,但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中恒公司员工何某在与他人进行微信聊天中存在虚假陈述,故对***认为微信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原审采信中恒公司的主张认定***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其主张因遭中恒公司无故辞退而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