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12355号
原告:丰源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纪海琴,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男,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男,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丰源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翠红、人民陪审员雷瑞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海琴,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发展公司延期支付款项违约金307182元(截止到2017年9月22日);2.判令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支付合同提前终止金199500元;3.判令贸易公司给付发展公司因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导致发展公司的损失共计65410元;4.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予以解除。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发展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采购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采购ABS污水提升器186台、ABS水泵10台,贸易公司必须在两年内完成提货。付款方式为订货时付当批货物的20%,货到发展公司库房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20%。现发展公司已按贸易公司要求供货ABS污水提升器144台、ABS水泵10台,但贸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发展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贸易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双方已经就合同供货数量做出了变更,发展公司要求支付提前终止金以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原合同数量进行了变更,污水提升器数量变更为143台,水泵为10台,不存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形。另外,即便合同没有变更,发展公司也未对其所称的提前终止金及仓储费损失举证证明,其特定到未提货部分的购买发票、仓储存单、仓储费用发票等均不存在,故发展公司的这两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除第一笔款项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成就后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支付即不应视为违约,发展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第一笔款项限定了具体时间,后两笔款项仅约定了付款条件,根据行业惯例,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当给付款方合理期限组织付款,本案贸易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一个月左右时间内付款完毕,属于支付的合理期限,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发展公司同时出具5%的银行质保函,因该保函发展公司直到2017年9月才向贸易公司提供,故最后一笔款项贸易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发展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笔付款,根据发展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贸易公司第一笔付款数额正确,不存在违约。三、发展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即便能够支持也应予以调整。四、双方之间的供货、付款义务虽履行完毕,但合同中质保条款仍然有效,且未履行完毕,采购合同不应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发展公司作为乙方与贸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采购“ABS”污水提升器,乙方负责供货事项,合同采购货物及价款见附件一《采购货物及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9万元,以上价款已含税。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北京院子项目”。交货办法按乙方送货执行。交货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可要求乙方分批次交货。第1批次交货数量为46套,其余批次交货不得低于50套,本合同项下货物最多分四批次交付。甲乙双方约定,货款交付具体采用以下付款方式:第1批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批次(46套)设备的20%;第1批次(46套)设备到达乙方在北京区域的库房后,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批次(46套)设备的60%;第1批次(46套)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批次(46套)设备的20%,同时乙方或厂家出具5%的银行质保函。其余批次付款,甲方向乙方下达定货指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的20%;该批次设备到达乙方在北京区域的库房后,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的60%;该批次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的20%,同时乙方或厂家出具5%的银行质保函。质保金: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分批次交货的,质保金分批次结算。自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如甲方未完成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限:乙方对货物提供2年免费质保,该质保期从安装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在乙方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甲方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应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达30日历天或以上的,除继续计算上述违约金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生效后非因对方违约而单方终止或部分终止履行合同,终止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数额相当于违约部分货物价款的百分之五十(50%)的提前终止金,并赔偿对方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导致的全部损失。附件一中写明货物名称为1.ABS污水提升器,数量186台,单价9500元;2.ABS水泵,数量10台,单价3500元。
2016年1月5日的初步验收合格单显示:ABS污水提升器46套,备注:一台坏的,故与实际付款差一台,实际付款44台;ABS水泵5台,实际付款2台,与实际送货差3台。验收单位处写明:北京中维泰禾,验货人:张华。2016年4月11日的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送货单显示ABS污水提升器46台,ABS水泵5台。2016年6月7日的ABS污水提升器北京库房到货验收单显示ABS污水提升器98台,ABS水泵5台。2016年8月18日,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送货单显示:ABS污水提升器98台,备注:货物已全部到齐;ABS水泵5台。
2016年2月4日,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43440元,2016年7月27日,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77240元。
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确认函,内容为:我司(北京丰源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司(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采购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790000元人民币,合同总数量为196台,其中污水提升器186台,水泵10台。因实际需求,实际供货总量为153台,其中污水提升器143台,水泵10台,实际货款总价为1381500元人民币。贸易公司及发展公司均在确认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9月22日,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76300元。
庭审中,发展公司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发展公司与供货厂家同时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的数量与涉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一致。因供货的厂家在国外,故贸易公司告知发展公司发货后,发展公司向厂家下达供货指令,将货物送到发展公司位于北京的库房,发展公司通知贸易公司的负责人张华到发展公司的库房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待贸易公司告知发展公司发货后,由发展公司将货物送至项目地进行安装,双方签订送货单,确认送货数量。实际履行过程中水泵的单价降为2300元。合同约定自货物送到后2个月内必须进行安装调试,否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发展公司分两次向贸易公司供货,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供货分三次支付货款。第一次供货约定的污水提升器为46台,实际提供了46台,其中有一台污水提升器因坏了,发展公司修好后免费提供给贸易公司使用。水泵供货2台,以上货款共计432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应在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货款的20%即86420元,但贸易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仅支付8452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初步验收合格,即2016年1月5日,应支付的金额为259260元,贸易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支付金额为25356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自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如甲方未完成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上述设备于2016年4月11日送货至施工地,故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6月10日,付款金额为86420元,贸易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该笔货款。第二次供货为污水提升器98台,水泵8台,以上货款共计949400元。贸易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发展公司支付189880元,应视为贸易公司下达定货指令;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初步验收合格,初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贸易公司应支付56964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支付金额为57724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合格,因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贸易公司应支付189880元。据此贸易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及货款支付不足部分至2017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因第二次供货的第二次实际付款超出应付款,关于超出金额部分可按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冲抵违约金。因贸易公司未提取剩余42台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解除合同需要支付42台设备货款的50%的终止金,故要求贸易公司支付终止金199500元。因贸易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给发展公司造成仓储费等损失估算为65410元。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再解除,对没有履行的42台设备部分要求予以解除。
贸易公司对发展公司的陈述不认可,其表示双方关于供货数量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确认函,确认实际供货量为153台,其中污水提升器143台,水泵10台,该确认函系对《采购合同》进行了更改,故双方就货物数量已经协商一致,不存在提前终止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终止金及发展公司主张的损失,且双方虽然已经完成了供货付款义务,但质保条款仍然有效,故合同不应解除。关于付款情况,第一次供货,因供货单备注为44台污水提升器和2台水泵,故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是按照44台污水提升器和2台水泵支付的,已经足额付款,其后在第二批第二次付款时补足了第一批的污水提升器的货款7600元。关于付款节点,因第一批货物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仅约定了付款条件,根据行业惯例,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一个月内付款就可以,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因第一批货物第三次付款需要发展公司出具5%的银行质保函,贸易公司系于2017年9月收到,故于当月支付第三笔货款,根据行业惯例,贸易公司并未违约。不认可发展公司陈述的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的安装验收合格时间,货到现场后,并没有完成最后的验收,故不同意发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第一批实际供货为45台污水提升器和2台水泵,第二批实际供货为98台污水提升器和8台水泵。第一批货物的初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第二批货物下达指令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初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2月4日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支付的443440元分别针对第一批货物的第二次付款253560元和第二批货物的第一笔货款18988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的376300元分别针对第一批货物第三次货款86420元和第二批货物第三次货款189880元。两批次货物的货款均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采购合同》、初步验收合格单、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送货单、ABS污水提升器北京库房到货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确认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贸易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贸易公司向发展公司采购污水提升器及水泵,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因双方签订的确认函明确写明:双方确认北京院子项目污水提升器采购合同因实际需求,实际供货总量为153台,其中污水提升器143台,水泵10台,实际货款总价为1381500元人民币。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总量进行了变更。现双方确认第一批供货为污水提升器45台、水泵2台,第二批供货为污水提升器98台、水泵8台,故货物已经供货完毕。故对发展公司以贸易公司不提取另42台设备为由主张对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前终止金,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金支付的条件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非因对方违约而单方终止或部分终止履行合同,现双方通过协商对《采购合同》进行了更改,贸易公司不构成支付终止金的条件,故对发展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提前终止金及因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确认第一批供货为污水提升器45台、水泵2台,第二批供货为污水提升器98台、水泵8台,故本院确认第一批货物总金额为432100元,第二批货物总金额为949400元。因2016年1月5日的初步验收合格单显示:ABS污水提升器46套,备注:写明一台坏的,故与实际付款差一台,故本院确认初步验收时验收合格的ABS污水提升器为45套。因发展公司向贸易公司已完成了上述供货,故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发展公司给付货款。
关于第一批货物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故付款时间应截至2015年8月21日;第二次付款时间约定为初步验收合格,因双方均认可第一批货物的初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故本院确认第二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月5日;第三次付款时间约定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自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如贸易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根据送货单显示,第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故本院确认第三次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关于第二批货物的付款时间,双方均认可下达指令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初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7日,故本院确认第二批货物的第二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6月7日,因第三次付款时间约定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自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如贸易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根据送货单显示,第二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故本院确认第三次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7日。
因发展公司自认贸易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第一批货物的第一笔货款84520元,贸易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贸易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第一批货物第二次货款253560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第一批货物第三次货款8642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第二批货物第一次货款189880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第二批货物第三次货款18988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贸易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的577240元货款,因第二批货物第二次付款金额应为569640元,关于超出的76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两批货物的货款总金额并无异议,且均认可两批货物的货款均已付清,鉴于第一批货物的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并未足额支付,且差额为7600元,故本院认定2016年7月27日多支付的7600元应作为贸易公司针对第一批货物第一次货款和第二次货款未付清部分货款的支付。综上,贸易公司付款时间存在逾期情况,故其应向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每次货款实际支付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时间起至实际支付时间止分段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违约金总计为70871.49元。故对发展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延期支付款项违约金307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70871.4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丰源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087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丰源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原告丰源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富力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马翠红
人民陪审员 雷瑞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桂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