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4民初472号
原告: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博硕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负责人:***,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于2011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新城大街景观工程七标段的乔木栽植、灌木栽植等以中标价3678913元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期840日历天,施工面积38475平方米。2011年5月,经省政府批准,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园林处亦相应更名。2012年11月9日经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530262元。2013年5月30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但仅支付404万元的工程款,剩余490262元没有给付,对于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262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时间暂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约128693元,利息总额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工程尾款数额490262元无异议,已经经过双方核对,园林绿化处为管委会内设部门,责任及权利义务均由管委会承担。合同签订时园林绿化处代表管委会进行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原告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城大街景观工程七标段,施工内容为乔木栽植、灌木栽植、花卉播种、草籽播撒,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计划工期840天,合同总价367891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年苗木栽植后按计划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检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60%,第二年完成计划进度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2013年按照施工决算评审值和竣工验收情况拨付工程尾款。该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2016年11月,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重点项目审核办公室委托,由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4530262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262元。另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现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系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资料、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城大街景观工程七标段,施工内容为乔木栽植、灌木栽植、花卉播种、草籽播撒等,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及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总价已盖章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26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02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956元,由原告长春市北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会
书记员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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