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公司

楚立前、***与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任民初字4943号
原告楚立前。
原告***(系楚立前之妻)。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士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立前、冯存美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已另案处理,现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楚立前、***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管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就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就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立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楚立前、***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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