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海公司给付***租赁费45910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因四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于淼于2019年3月2日病故,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四海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申请将原定的5月14日开庭日期延期至当月21日,但承办法官未予准许。面对法定代表人病故这一重大事件,四海公司仅申请给予一周的时间准备,说明四海公司有诚意解决问题,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台班支付汇总表、机械台班记录单等证据不能体现四海公司是否欠***租金及欠付租金数额。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四海公司是法人单位,其不参加诉讼活动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其他工作人员变动等不是本案延期审理的法定事项和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主张四海公司拖欠租赁费353,830元,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清楚。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清四海公司拖欠租赁费的基础上,判决四海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353,83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海公司支付钩机租赁费353,83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7年9月期间,***与四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四海公司租赁***的钩机。四海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后经双方对账,四海公司尚欠***415,080元租赁费未予给付。后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6125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剩余353,830元四海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将钩机租赁给四海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四海公司应依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尚欠租赁费353,83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四海公司支付租赁费353,83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四海公司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确已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四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353,8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已减半收到),保全费3210元,由四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台班支付汇总表4张,证明台班的单价与***一审中提供的汇总表不一致,已支付的款项,除了一审认定的之外,四海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费用。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5张,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最后一次向***支付租赁费之后,四海公司继续向***支付了部分费用。证据三、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四海公司与其他设备出租方协商,不支付雨休期间的租赁费。证据四、2018年3月10日***和刘学亮的承诺及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由四海公司直接给刘学亮61,250元,抵顶欠付***的租金。证据五、证人于东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雨天特别多,无法进行工作,四海公司与八家出租设备的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雨天不支付租赁费。
***质证称,对证据一记载的台班数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斗的单价是1800元,锤的单价是2800元;***承认收到2018年2月14日通过“运达”付款的10万元、2017年5月7日1万元、2017年5月29日1万元,2017年9月30日1万元。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打锤不受雨天影响,不应当扣除雨休期间的租赁费,制表人马驰当时向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示后,确定不扣雨休期间租赁费。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人通知***雨季不给费用,且***提供的台班支付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不扣除雨休租赁费。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与于淼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底,***与四海公司协商,按月支付租赁钩机的费用。证据二、证人孙永刚出庭证实,其介绍四海公司向***租赁机器,研究每个台班8个小时,斗1800元、锤2800元,每年年底被上***要求与其一同找四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淼要租赁费等。
四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约定从2017年3月21日之后按月支付租赁费,且每月工作满28天协议才生效。本案中扣除雨休期间租赁费发生在2016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仅称2013年5月从事租赁事宜,但本案争议的租赁费是2015年,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四海公司均是按照每个台班斗1600元、锤26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如***有异议,可对四海公司从电脑中输出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认定四海公司是否有修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台班数、已支付租赁费均无异议,但对单价及扣除雨休期间租赁费有异议,结合四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台班的单价,本院对该证据确定的台班数、单价、已付租赁费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五均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四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协商一致,扣除雨休期间的租赁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费数额是如何形成的,对证据五不予采信。对***提供的证据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实***与四海公司约定为每个台班斗1800元、锤2800元,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9月期间,***与四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四海公司租赁***的钩机。双方曾达成协议,四海公司将61,250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刘学亮,抵顶四海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经核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四海公司应付给***以台班数计算的租赁费114,310元(未扣除雨休期间的租赁费68,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其出租给四海公司机器的台班单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四海公司认可按照每个台班斗1600元、锤2600元计算,属四海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海公司虽称应扣除雨休租赁费68,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四海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租赁费68,400元,不予支持。***对四海公司已支付给***的租赁费及记载的台班数量并无异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四海公司尚欠***租赁费114,310元。
四海公司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已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双方未有书面协议,对违约责任及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四海公司上诉称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海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仅为其代表机关,其法定代表人去世、公司人员变动等并不当然构成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114,3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保全费3210元,合计7800元,由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由***负担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吉林市诚信四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负担4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赵 靖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