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611号
原告: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66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45014、42005设计采购(EPC)项目施工工程的“亢山路12号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单价为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共计干了2200㎡保温,原告分次付款给被告第一次0.6万元、第二次1.4万元、第三次2万元、第四次2万元共计付款6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6元/㎡×2200㎡=57200元,实际已经支付6万元,应付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在原告处结了6万元的工程款之后,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便携款销声匿迹,原告及被告的工人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从此被告便失联。经原告进一步了解,被告与被告工人之间按计日工结算工资,经核实被告欠工人工资共计166402元,原告将被告欠工人的工资166402元垫付给被告的工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代替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初,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包工方式承包“亢山路12号院”的外墙保温工程,单价每平米24元,原告的负责人***让被告先干活,并称亏待不了被告,之后上报公司后,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便于2021年5月7日左右,找工人进场干活,被告与工人的定价是在原告的价格基础上,扣减被告的提成后按照平米结算。这些工人干了大概7、8天的时间,称这个价格太低,便不干了,此时工程已干了大部分,被告和工人结算完毕工资。被告也告诉原告,价格太低,工人们不干,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提高了价格,按每平米26元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继续找工人来干活,但价格仍然太低,找不到工人,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的负责人口头承诺在每平米的基础上提高2元劳务费,因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合同单价应是28元,而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超额支付合同价款。2.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7200元的款项,但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高达16万余元,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给被告定价是每平米28元的价格,最终按实际墙面面积结算,如果按原告的工程量计算,被告应当收取的费用不足6万元,而被告却要支付工人工资16万余元,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中的这些人。3.本案“亢山路12号院”外墙保温劳务工程,虽然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承包。被告签订合同后,合伙人***负责找工人干活,并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据***告知,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结清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21年5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45014、42005设计采购(EPC)项目施工工程的“亢山路12号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单价为26元/㎡。双方同时就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综合治理、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5月14日起,工人陆续进场施工,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量为2600平方米。因**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现场工人讨要工资,2021年6月15日,**公司与**雇佣的20名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替**垫付工人工资,在垫付完成后,**公司可以向**追索该劳务费。同日,**公司向20名工人垫付了劳务费166402元。**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考勤表证明垫付工资的情况,**称所有的工人都是***找的,其与***是朋友,***让***在现场记录考勤,具体雇佣哪些人不清楚,其曾经支付***10000元,不清楚如何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处理工人问题,**一直未出面解决。
另查,**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31日、6月8日分四次共向**转账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工工人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考勤表等证据显示**公司垫付了工资,**亦认可***在现场记录考勤,且在**公司多次要求**处理工人工资问题时,**一直未予以处理。**主张具体事宜由***负责,不了解现场情况等抗辩理由,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共垫付工人工资166402元,**应返还**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66402元。如**认为双方工程款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66402元;
二、驳回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