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兰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未看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更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见过原件,以及**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亦未进行质证;2.一审法院未查明工人工资标准,**公司是如何认定工人的日工资标准、工人工资如何计算,以及工人上工天数均未查明;3.工人在**公司工地干的活已超过**的承包范围,**公司让工人在外墙保温的工作范围外,还进行了刮腻子、涂料等工作。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提出还进行了刮腻子、涂料等工作,**公司已经按照两栋楼的面积支付了**相应的腻子款2万元,**公司和**约定的是每平米7元。关于**提出的涂料工作,涂料实际没有施工,还没有干到涂料的阶段。按照到场清单,腻子只到了2吨,等**撤场后,剩余的腻子才到场。**提供的劳务是清工,**公司提供材料,**的工人负责施工。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公司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6642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45014、42005设计采购(EPC)项目施工工程的“亢山路12号院”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单价为26元/㎡。双方同时就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综合治理、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5月14日起,工人陆续进场施工,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量为2600平方米。因**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现场工人讨要工资,2021年6月15日,**公司与**雇佣的20名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替**垫付工人工资,在垫付完成后,**公司可以向**追索该劳务费。同日,**公司向20名工人垫付了劳务费166402元。**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考勤表证明垫付工资的情况,**称所有的工人都是**找的,其与**是朋友,**让**在现场记录考勤,具体雇佣哪些人不清楚,其曾经支付**10000元,不清楚如何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处理工人问题,**一直未出面解决。 另查,**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31日、6月8日分四次共向**转账工程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工工人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时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考勤表等证据显示**公司垫付了工资,**亦认可**在现场记录考勤,且在**公司多次要求**处理工人工资问题时,**一直未予以处理。**主张具体事宜由**负责,不了解现场情况等抗辩理由,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共垫付工人工资166402元,**应返还**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66402元。如**认为双方工程款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66402元;二、驳回石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于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工人工资相关事项,**公司多次联系**解决问题,**未予解决。现**公司提交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166402元,**应当返还**公司所垫付的该笔款项。关于**上诉提出不认可工人工资标准、上工天数、施工范围等理由。在**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之间因工程款而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此外,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对**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