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2民初5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兵,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波,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125037181X。
原告***与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为了铺设四平市三角院小区、迎春路、果园街、前峰路、富才路的人行步道,向原告购买了彩色方砖,但货款一直未予给付。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2016年至2017年其共欠原告货款289,319.00元,同时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共同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彩色方砖款人民币289,319.00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289,319.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案涉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方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砖材料款对账明细(2016-2017年度),对账收据五张,证明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截至至2020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彩色方砖材料款289319.00元,同时上述证据上均有股东徐大力、沈学峰、工程项目经理李晓东、张靖伟,以及收料员徐庆洋(股东徐大力的老叔)的确认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如期履行了供应彩色方砖工程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证据三、收料入库单六张,证明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富才路工程段收到原告供料的具体明细,同时该组证据也可证实原告已真实的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义务,被告却未支付货款。
证据四、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彩色方砖已用于其中标的工程之内。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为了铺设四平市三角院小区、迎春路、果园街、前峰路、富才路的人行步道,向原告购买了彩色方砖,但货款一直未予给付。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2016年至2017年其共欠原告货款289,319.00元,同时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共同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涉买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319.0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26日起,以289,319.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89,319.00元及利息(以289,319.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