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县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张村西。
法定代表人:郑彩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新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木林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第三人木林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告***及其妻子郑彩娥注册成立了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初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妻子郑彩娥。原告借被告***名义办理了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公司初始登记股东为郑彩娥、***,但被告***只是该公司挂名股东,原告及郑彩娥是实际出资人。2009年3月18日,原告夫妻各出资4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为郑彩娥、***各450万元),变更增加木林森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和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0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人为原告***。2009年11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分割证明,被告退出了木林森公司,但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4月6日原告夫妻为方便开展业务,由原告代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股权,转让予原告,原告据此向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2月,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4月6日原告***代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4月6日署名为***与***签订的木林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木林森公司全部资金来源于原告夫妻,虽然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占该公司50%股份,但原告是上述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木林森公司50%的股份,并确认原告系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告的股东资格不适格;4、原告属于恶意诉讼;5、案件事实在另案一审、二审中已经查明。
第三人木林森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答辩理由有异议,被告***是适格被告,该案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效力不一致,不存在恶意诉讼。
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木林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木林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证据2、2009年3月15日木林森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木林森公司股东会决定增加木林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该决议由股东郑彩娥签名,署名***的签名由原告***代签,被告***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知情;证据3、木林森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郑彩娥签字确认,证明2009年3月15日木林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由原告***实际出资;证据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木林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及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证据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木林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及被告***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当时我只听原告提起过要增资,但我对公司增资的具体内容不清楚,2011年才知道变更的具体事实,在确认我持有木林森公司50%股份的前提下,我对变更登记申请书予以认可,否则,对该变更登记申请书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该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郑彩娥是夫妻关系,对该证明,我不予认可。
第三人木林森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资格;证据2、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8页、第9页、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4页、第5页、第9页、第10页复印件及上诉状复印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反诉请求重复。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木林森公司50%股份,并确认原告系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反诉请求并不矛盾。***上诉时虽然提到确认其应享有股东权利,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只是驳回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故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第三人木林森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木林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证据1、4、5及被告***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木林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现增至1000万元,变更登记后,***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股权,转让予原告***,原告据此向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对增资的过程及股权转让均不知情,在增资时***没有实际出资。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对原告证据2,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0年4月6日署名为***与***签订的木林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木林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资450万元,且被告***承认其在木林森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出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木林森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木林森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占50%的股份,郑彩娥出资50万元,占50%的股份,郑彩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8日,木林森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署名为“***”的签名系***代签,未经***授权和同意)。2009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上述变更登记。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从木林森公司获得红利10万元。2009年11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分割证明,被告***从木林森公司分到固定资产帕萨特轿车、时风三码车及东风大水车各一辆。2010年4月6日,原告***未经被告***授权代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股权转让予原告***,原告***据此向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在木林森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4月6日原告***代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并不享有股东权利。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0年4月6日署名为“***”与***签订的木林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权利。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是否为第三人木林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并不享有股东权利。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具有股东资格。虽原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理由中提出确认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第三人木林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木林森公司50%的股份,并确认原告系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不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注重形式要件,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享有木林森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作为木林森公司的股东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木林森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经审理查明,木林森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占50%的股份,郑彩娥出资50万元,占50%的股份。2009年3月18日,木林森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木林森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出资450万元,而被告***未出资。原告***已向木林森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具有木林森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被告***认可原告***在木林森公司设立时就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原告***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综上所述,木林森公司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5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郑彩娥出资500万元,故原告***是木林森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按照其出资的比例享有木林森公司45%的股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系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5%的股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芬
代理审判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凌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