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管新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原审第三人:***(系***之妻),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委托代理人:***,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木**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寨***。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木**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林、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8日,***与***共同出资设立木**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同日,***与***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通过公司章程;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二人各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50%;3、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为公司监事,聘任***为公司经理。4、委托***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2005年5月9日,河北中正信会计事务所出具冀中正验字(2005)第133号验资报告……,结论“根据有关章程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5月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部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审验结果:“截至2005年5月9日,邯郸市木**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筹)已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一)***交纳人民币50万元。于2005年5月9日缴存邯郸市四季青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账户20×××86账号50万元。(二)***交纳人民币50万元。分别于2005年5月8日缴存邯郸市四季青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账户20×××86账号26万元;2005年5月9日缴存该账户24万元。”2005年5月11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邯郸市木**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2009年3月15日,***与***又签订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从公司收到分红现金10万元。2009年11月28日,经协商,出具固定资产分割证明,“公司分割固定资产结果,最终同意确定***分割公司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东风大水车一辆,时风三马车一辆。”***在分割证明上签了字,木**公司在分割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在分割证明上签名之后已实际取得了上述分割财产。2010年4月6日,在***未参与、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伪造***的签名与自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的股份转让给了***,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登记注册事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争议成讼。
原审又查明,在开庭审理中,***当庭承认“2010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名字是***签的,不是***签的。”***虽辩称***口头承诺工商变更由***实施,但***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实。***在开庭审理中当庭承认,对公司增资其名下登记的500万元,未实际出资,并承认收到了公司固定资产分割证明所列的资产,但否认自己退出了公司。原审还查明,***向原审法院申请到邯郸市高开区分局调取证据,但经该院多方调取,未调取到***申请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案中,***未经***允许,未经***授权,在***不知情情况下,于2010年4月6日伪造***签名与其本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属于***所有的股份非法转让给自己,***的行为不仅未经***同意或授权,同时其伪造***签名的行为系非法行为,***伪造***签名与其本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非法目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反诉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其反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反诉要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益,但经庭审查明,在公司成立之时,***作为股东已完成了其应当缴纳注册资本金50万元的义务,并有转账手续,验资机构审计结果,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在卷为证,因此,***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且享有股东的权益,虽然***与木**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分割证明,但该证据并未载明***退出公司和将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退出公司,故***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4月6日署名为“***”与***之间签订的邯郸市木**园艺绿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2010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上诉人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木**公司的发起人是上诉人,公司初始注册登记的股东***、被上诉人***均是上诉人指定;公司注册资金、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均来源于上诉人出资。公司章程虽然显示被上诉人***出资50万元,其中15万元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只是在办理注册资金审计时临时借款35万元,验资后即刻将该35万元撤出(邯郸市公安局高开区分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木**公司成立后,也完全是上诉人投资的65万元在维系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是木**公司实际出资人,不但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而且承担了股东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只是公司显名股东。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系木**显名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时,是上诉人(使用***名字)与***签订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章程不是被上诉人***签订。而且,木**公司在2006年9月18日、2006年10月16日两次变更经营范围、住所以及涉及木**公司的所有资料、文件,全部由上诉人(以***名义)签署。3、被上诉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退出公司,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与木**公司结清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退出木**公司,现在反悔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10月,***明确提出撤出公司、要求分割固定资产,并于2009年11月28日亲笔写下《固定资产分割证明》并以口头方式明确表示退出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存在不当之处。即便被上诉人***出资50万元属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对“公司增资其名下登记的500万元,未实际出资”,而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转让的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即便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只是涉及被上诉人50万元部分无效,其余450万元股权转让不意味着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判决全盘否定2010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不具有非法目的。被上诉人***2009年11月28日写下《固定资产分割证明》并实际取得所分割财产后,便不再介入公司任何事务,其本人与木**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有关木**公司数次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文件均是由上诉人签署,之所以签署“***”之名,上诉入主观方面仅仅是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在形式上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认可。上诉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目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具有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在认定2010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的同时,没有对被上诉人未出资部分作出处理。2010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出资额为500万元,而被上诉人只是在公司注册时临时出资3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一审判决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未出资部分465万元股份的归属没有做出处理。如果该465万元股份属于上诉人或第三人***,则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全盘否定;如果该465万元股份属于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应当补足出资。三、上诉人系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和权益。木**公司初始登记时,上诉人出资65万元(其中50万元登记上诉人妻子***名下、15万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即刻将其35万元出资撤出,是上诉人全部资金在维系公司经营。2009年3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000万元,也是上诉人夫妻出资。上诉人系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四、一审判决程序不当。1、邯郸市公安局高开区分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由于该证据事关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一审判决以“未调取到相关证据”为由,致使认定事实上出现偏差,不符合程序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按照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仅仅出资50万元,被上诉人也只能在该50万元出资限额内主张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该50万元股权转让无效。一审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木**公司初始公司登记于2005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与***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分三笔通过邯郸市四季青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缴足50万元投资,有邯郸市四季青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冀中正信验字(2005)第133号《验资报告》为证。后来,木**公司再次登记,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工商局登记于2009年3月,***出资500万元(含原出资50万元),***出资500万元(含原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上述登记均在工商企业档案中有《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为证。二、关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显名股东”的问题。因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均为要式行为,非经登记机关行政要式登记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并足额出资,***称***为公司显名股东,是歪曲事实真相,根本不能成立。三、***虽然于2009年11月28日和公司签订过固定资产分割证明,但该证明并不代表***同意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且该证明只涉及到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三辆车(包括三马车)的使用问题,对其他公司债务、债权、公司股东的分红、承担亏损问题、公司是否解散等等重大问题并没有涉及,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问题非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是不能解决的。且***如果是“显名”股东就不会分割固定资产,从而也印证了***上诉理由的虚假。四、关于***称“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合法问题”。该案件从立案到判决,无论是管辖权、还是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完全依据相关法律。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接待笔录及木**公司成立之初设立账号的注册资金收支情况。被上诉人也申请对木**公司成立之初的账号出入账情况进行调取。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材料依法进行了调取。被上诉人***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安部门的材料真实性认可,笔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说的与写的并不完全一致。对于在信用社调取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当时没有会计,这一段时间的进出账都是其经手办理的,所有业务单上均盖有木**公司的印章,都是公司同意的,也是***让其经办的。这些钱取出来大部分都是用来还款的,有一部分是用于公司经营,包括公司做防水用。上诉人***对本院所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在公司注册不久将其大部分投资已支走的事实,其仅是公司的显名股东。
除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外,当事人均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出资资金的实际数额是多少;2、2010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的实际出资金情况。根据***提交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本院调取的四季青信用社的证据可知,***已分三次将50万元出资款缴足。结合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情况,宜认定***实际出资股金50万元。上诉人***虽称,***在投资金不久将大部分投资款支走,其仅是显名股东,***才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对***是实际出资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0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该协议上“***”名字是其代签的,且***表示对股权转让一事和代签自己名字不知情,上诉人***在未经***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伪造***签字将***的股权转让于自己,该转让行为不能体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宜认定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