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之妻。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66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32号1-1-4号,属于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原告***依据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管辖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且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被告之妻已在被告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32号1-1-4号地址予以了签收。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县。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丛台区,但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县南堡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木林森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请求确认2010年4月6日署名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32号1-1-4号,属邯郸市丛台区辖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县南堡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