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8064号
原告:易红利,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柳,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建设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祁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细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男,1997年7月6日后出生,汉族,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易红利与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中峰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弘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柳、被告中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及被告弘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红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峰公司支付易红利工程款598860.50元及利息(以59886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13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中峰公司以弘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常青锦园项目1#、2#楼工程项目,该工程由中峰公司实际施工。施工中,中峰公司将常青锦园项目中油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易红利施工。2013年9月20日,中峰公司以弘诚公司的名义与易红利签订《劳动合同》,由易红利承包该项目油漆工程,中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价格及结算方式等。签订合同后,易红利完成了案涉油漆工程的劳务工作,且常青锦园1#、2#楼及地下室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17日及2014年9月23日,易红利与中峰公司对完成油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中峰公司应向易红利支付工程款1898860.50元。但中峰公司仅支付90万元,建设方湖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集团)代中峰公司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了130万元,尚欠598860.50元未付。鑫海公司曾同意由其代付剩余工程款,但中峰公司不同意致未能支付。嗣后,易红利多次催要,中峰公司一直未付。为此,易红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峰公司辩称,1.本案对合同争议有专门仲裁条款约定,易红利并无诉权,应当驳回起诉。2.中峰公司与易红利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中峰公司的起诉。易红利于2013年9月20日与弘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甲方由代表人李志签字并加盖弘诚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易红利是与弘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3.本案应追加弘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易红利所施工的油漆工程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672412.54元。在另案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易红利施工的油漆工程造价为672412.54元,易红利所诉的油漆工程款1898860.50元是其自行决算,并没有中峰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和弘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且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金额不符,依法不能采信。5.中峰公司已向易红利支付油漆工程款1934260元,易红利已书面说明且签字确认。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中峰公司及项目经理李述家分12次直接向易红利支付油漆工程款985400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7日,鑫海公司代中峰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26日,鑫海公司代中峰公司支付448860元;共计支付1934260元。2018年7月20日,易红利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得分包款为1898860.50元,李述家仅付工程款95万元”“2015年1月4日李述家向鑫海公司出具借支单,共计50万元。鑫海公司将应付中峰公司的50万元全部转给我”“2016年元月,该工程所有承包组共同找到湖北弘诚建设集团及建设单位,要求代付李述家所欠款项,鑫海公司又将李述家所欠的班组款项全部垫付,含本人的448860元”,按其出具的说明,中峰公司已向易红利支付工程款1898860元。即使按易红利陈述油漆工程款1898860.50元,也已全部付清。6.对于多付给易红利的工程款1261847.40元,中峰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易红利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93426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油漆工程款为672412.54元,易红利多领取1261847.46元,应予全部退还,中峰公司将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弘诚公司辩称,1.弘诚公司已将常青锦园工程转包给中峰公司,由中峰公司负责施工。在已审结的中峰公司和鑫海公司的案件中,弘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易红利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中峰公司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中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油漆工程交给易红利施工,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签字的李志是常青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的是中峰公司,加盖弘诚公司印章系中峰公司私刻的印章,与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易红利与弘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程量结算表及工程对量表,鑫海公司与弘诚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峰公司与弘诚公司及鑫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预算编制书、鄂中诚鉴字[2017]第001号《常青锦园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银行支付凭证、付款情况说明、鑫海公司与中峰公司签订的《常青锦园施工协议》、本院(2018)鄂0103民初2864号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19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弘诚公司(甲方)与易红利(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以乙方完成常青锦园1#、2#楼油漆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甲方招用乙方在常青锦园1#、2#楼(项目名称)工程中担任油漆岗位(工种)工作;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一月内结清工程量,春节前按已完工程量预留10%质保金、付清人工工资。合同尾部,弘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李志”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易红利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易红利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油漆工作。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常青锦园1#、2#楼小易总造价计1898860.50元”,李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易红利也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对量表》,对工程的名称、单位、计算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合计金额为1898860.50元。易红利、李志及中峰公司预算员胡响生均在《工程对量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中峰公司诉鑫海公司、弘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本院(2018)鄂01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峰公司、弘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362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鑫海公司与弘诚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海公司为发包人,弘诚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常青锦园1#、2#楼工程,工程规模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三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主体工程、水卫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期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合同价款为56771500元。2011年8月26日,中峰公司与鑫海公司、弘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质量、安全、文明、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弘诚公司将其承接的常青锦园1#、2#楼工程以项目全额承包方式交给中峰公司承担……2011年11月24日,中峰公司任命李述家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常青锦园项目部经理。弘诚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18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委托李述家为常青锦园1#、2#楼工程负责人……2013年9月20日,弘诚公司常青锦园项目部与易红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易红利的工作任务为常青锦园1#、2#楼油漆;中峰公司现场责任人李志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弘诚公司常青锦园项目部公章。2014年4月,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同年7月24日,本案所涉工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年8月17日,李志与易红利写具工程量结算表,9月23日,李志与易红利写具工程对量表……2011年11月24日,红安县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峰公司。该判决认为,鑫海公司与弘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弘诚公司未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一级建筑资质的中峰公司,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峰公司与鑫海公司、弘诚公司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质量、安全、文明、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及中峰公司与鑫海公司间签订的《常青锦园施工协议》均为无效。中峰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油漆部分交由易红利施工,并以弘诚公司常青锦园项目部名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中峰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志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弘诚公司常青锦园项目部公章……中峰公司以弘诚公司常青锦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易红利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嗣后,弘诚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鄂民申2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年6月28日,湖北高院作出的(2019)鄂民再1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弘诚公司、鑫海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共同向中峰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25万元(包括涉案工程税费、未付质保金、人工调整费、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此案全部了结,各方不得再有任何争议。二、以上款项打入中峰公司指定账户。若弘诚公司、鑫海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则向中峰公司加付100万元违约金。三、已缴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规费,按已实际缴纳的情况各自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弘诚公司已按协议向中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725万元,三方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中峰公司认可与易红利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峰公司,合同义务也由中峰公司承担。但中峰公司认为其与易红利签署的《工程量结算表》和《工程对量表》所确定的案涉工程油漆总造价1898860.50元与前述案件中经司法鉴定的油漆工程价款相差甚远,故书面申请对易红利所做的油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易红利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开发商与中峰公司通过鉴定进行结算和易红利与中峰公司的结算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中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函询了原案的鉴定机构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咨询公司),并调取了原案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中诚咨询公司回函称,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油漆部分包括1#、2#楼室内外墙面油漆工程、地下室油漆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及机房地胶工程合计造价934951.79元,中峰公司提出油漆工程已向分包方支付1958000元,鑫海公司称油漆价款应按规定以2003年定额执行,中峰公司与分包方如何约定及结算与鉴定无关。原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中峰公司曾于2017年2月6日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称“本工程油漆按合同约定由中峰公司施工,但鑫海公司强行将油漆工程提取交由关系户施工,中峰公司已实际支付油漆工程价款1958000元,而本次造价鉴定油漆工程仅720700元,差额1237300元……现鑫海公司应补算中峰公司油漆工程造价1237300元”;同年7月28日,中峰公司在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异议意见书中将第八条“室内乳胶漆为甲方指派(甲方的亲戚)的施工队所做,我方代付费用,油漆工程乳胶漆费用应从决算中剔除,由甲方结算,甲方支付,扣除我方代付工程款数额”用笔划掉。嗣后,中峰公司未就其与易红利签署的《工程对量表》和《工程量结算表》油漆工程结算金额行使撤销权。
再查明,易红利和中峰公司共同确认,中峰公司已向易红利支付油漆工程款共计1485400元。庭审中,中峰公司提交了易红利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证实鑫海公司代其向易红利支付了油漆款448860元。质证中,易红利称其一直找中峰公司和鑫海公司索要油漆工程款,该说明是应中峰公司的要求书写的,鑫海公司并未支付,易红利也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中峰公司以弘诚公司的名义与易红利签订《劳动合同》,由易红利对中峰公司承包工程的油漆部分进行施工,易红利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峰公司也予认可。因此,中峰公司和易红利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易红利已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油漆工程的劳务,并进行了结算,中峰公司应按结算协议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1898860.50元,中峰公司已支付1485400元,中峰公司还应向易红利支付油漆款413460.50元。鉴于案涉油漆工程的结算价明显高于原案司法鉴定的价格,易红利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峰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中峰公司也认可易红利施工的油漆款应当由其支付。故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中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峰公司辩称鑫海公司已代其支付了油漆款448860元,易红利当庭陈述并未收到该款项;在前述案件的审理中,中峰公司不认可鑫海公司已支付,法院也未认定该款已由鑫海公司支付;现中峰公司也未提供鑫海公司代为支付该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峰公司辩称弘诚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中峰公司自认该款应由其承担,且弘诚公司已按湖北高院(2019)鄂民再19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义务,三方间的争议已全部了结,故中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对量表》和《工程量结算表》的签署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工程对量表》已对工程的名称、单位、计算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中峰公司也按双方签署的结算表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中峰公司在明知双方的结算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中峰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易红利要求中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易红利要求中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峰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红利支付工程款413460.50元;
二、驳回原告易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原告易红利负担2427元,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9元(此款原告易红利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红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圣杰
书记员邓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