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3执422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建设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祁远波,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细和,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汪杨郭82号(原汉月小区)。
法定代表人:汪自全,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中,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申2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9年6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再1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两被执行人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25万元。2019年7月28日,被执行人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25万元,双方纠纷已了。故此,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8)鄂01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