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37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华府名城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4480259H。
法定代表人:祁远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志明,男,1972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被告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661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93,6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承揽了由被告承建的位于城阳区××项目中的楼内、外抹灰、打地面等工程,工程已竣工交付,工程款总计1523661元,现尚欠9366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李志明辩称,原告诉请并非真实的欠款,原告与被告李志明之间没有欠款纠纷,被告李志明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抹灰协议2份(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承揽了由被告承建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号楼××项目中的楼内、外抹灰、打地面等工程,工程已竣工,工程款总计1523661元,现尚欠93661元未付。
被告李志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确实承接了涉案工程,两份补充协议系当时施工过程中而发生的合同外签证结算,款项已经结清。结算单被告李志明质证如下,原告承接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后因工程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9.5万元,被告李志明本应向原告全部扣款,但被告李志明只扣了5万元,4.5万元已经由被告李志明承担。2016年12月,原告称其岳父刘伦国是甲方的项目书记,能够要回甲方扣的9.5万元,于是让两被告帮忙出具结算单,以便其利用该结算单向甲方要回所扣的9.5万元。故,两被告为能要回该款项便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同时为防止原告利用该结算单向两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让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故双方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欠款。
被告李志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即出具结算单当日),向被告李志明出具《证明》,载明:特此证明在李志明世茂星河湾工程总结算93,661元(剩余款),如工程款不到位此单作废,如工程款到位,返回40,000元整,肆万元整。***。进而证明原告所谓结算单并非被告实际欠工程款,而是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用以向项目公司要款的材料。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如果两被告不将93,661元付给原告的话,该证明作废。如果说该款项两被告已付给原告,原告可以返回被告4万元。目的也只是让两被告尽快付清款项。
证据2、光盘1张及证人证言(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原告结算单经手人刘克顺出具证人证言并手机拍摄视频证明证言真实性。因证人家某出现疫情,证言原件无法快递邮寄,庭后将提交原件。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95000元,被告李志明应从原告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但被告李志明只扣了5万元,被告李志明承担了45000元。后,原告称其岳父刘伦国是甲方项目书记能够要回甲方扣的95000元,于是让被告帮忙出结算单,而被告为了防止原告会利用结算单向被告要钱,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同时被告李志明要求原告出具了《证明》(即证据1),证人作为该事情的经手人,出具证言证明被告所述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被告李志明的叔丈人,两人系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也反映了涉案工程款系实际存在的,只不过被告认为发生质量问题应当作为质量赔款扣除。
被告李志明补充陈述称,首先原告的出示的《结算单》与被告出示的《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持有结算单是向甲方索要工程款93,661元,故在证明最后一段原告书写“工程款到位返回肆万元”,而非原告所称是被告承诺给原告款项后,原告再返回肆万元,原告的质证逻辑不通顺。其次,证明的第三行“工程款不到位此单作废”“此单”即指代的是《结算单》而非《证明》,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明内容是不符的。另,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底,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工程欠款,其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结算单即为工程欠款单,诉讼时效起算是以落款时间为起点,原告的诉讼也已超过了失效。更何况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建设单位承接位于青岛市高新区××部分建设工程。被告李志明从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李志明手中承接部分劳务分包工程。因原告***部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人扣除了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
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93,661元,欠款人李志明,2016.12.30号。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明出具《证明》,载明:特此证明在李志明世茂星河湾工程总结算93,661元(剩余款)。如工程款不到位此单作废。如工程款到位,返回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6.12.30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费结算纠纷。原告从被告李志明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因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人扣除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对于该事实,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志明均无异议。扣款后,原告***试图通过关系将被扣工程款追回。要求被告李志明为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93,661元,欠款人系被告李志明。被告李志明为防止原告***追款不成功,事后利用该《结算单》向自己主张欠款,被告李志明在出具《结算单》的同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证明》,载明:特此证明在李志明世茂星河湾工程总结算93,661元(剩余款)。如工程款不到位此单作废。如工程款到位,返回40,000元整,肆万元整。《证明》中“如工程款不到位此单作废”的“此单”指代的应该是和《证明》同时出具的《结算单》。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志明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为追要被扣除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李志明为其出具《结算单》,而被告李志明为防止被“追债”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讨要被扣工程款不成功,“此单”应当作废,而不应当成为原告追债的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士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