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五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353号 原告:湖北五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座坡二期36-50号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J1B3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建设西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4480259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 原告湖北五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五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57680元及违约金63648.44元(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4日,并从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6日,因“湖北坚安美铝业有限公司1号厂房”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21年11月22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1457680元。被告授权代理人***已经于2021年12月1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7月4日被告仅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057680元。 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遗漏实际商砼购买人***;2、本案被告与湖北坚安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案外人***与本案被告挂靠承接,本案实际承担责任人应为案外人***;3、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按民法典规定及买卖合同规定及司法解释应按年息3.7%计算,故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由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型号为C25,单价为450元/m3,数量约3000m3,以实际方量为准;2、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应支付乙方20万定金,合同量完成后①15天左右付30万②甲方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70%③余款半年内付清;3、如混凝土供应完毕甲方在约定期间未支付全款,则按超期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21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原告自10月31日起,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供货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应付货款为145768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其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单位与湖北坚安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据此要求由***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余款半年内付清”此期限的起算时间,应系双方结算,对货物质量、数量、价格均无异议之日起算,故被告最迟的付款时限为2022年6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五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7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7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7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