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某某铝门窗工程部与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夸克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891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铝门窗工程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城市公园5号楼2**104号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6MA4KQC39X1。
经营者:***,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城关镇建设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44802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夸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EQD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铝门窗工程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一”)、被告武汉夸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867.19元(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二、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完成被告二新型再生石生产销售项目1#厂房、办公楼铝合金窗加工、安装任务。2018年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一作为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再生石生产销售项目1#厂房、办公楼(以下简称“该项目”),乙方负责为该项目制作和安装铝合金窗外框,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30%工程款;乙方铝合金窗外框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安装结束经质检站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完成了该项目,并将该项目交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月17日,被告二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丙方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合同总价545000元,截至目前,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170000元,余款375000元尚未支付。现因乙方原因,委托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项。甲方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丙方付清此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支付该款。答辩人在2021年1月7日与原告、被告二签订了三方协议,对债务进行转让,把答辩人应付的债务转由被告二承担,转让协议由原告签字**,故转让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未答辩,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承建被告二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房××楼的建设工程。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承建的再生石生产销售项目1#厂房、办公楼的铝合金窗进行制作和安装,单价按200元/平方米计算。2021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协议载明“乙(被告一)、丙(原告)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丙方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被告二)使用。合同总价545000元,截至目前,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170000元,余款375000元尚未支付。现因乙方原因,委托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项。此款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尾款中扣除。三人达成协议如下:1.委托支付金额375000元。…3.甲方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丙方付清此笔款项”。
后被告二未按约支付该款,遂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二被告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对被告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二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工程欠款37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二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二未就逾期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二支付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接受被告一的债权转让之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夸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铝门窗工程部工程款3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铝门窗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元,由被告武汉夸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