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7015875F。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91PY88D。
法定代表人:徐中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4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1124民初324号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二、依法判令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名冠中央新城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6333409.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
一、如按合同约定执行,被上诉人每个环节点应付款项都未按合同履行。2019年3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名冠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完成地下室主体结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地下室暂定总价的50%;2.完成小高层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小高层暂定总价的50%;3.外墙脚手架拆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5.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造价报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在甲方履行承诺期一年内,乙方不得以未付工程款起诉甲方”,但是于2021年9月15日双方就结算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一年内不得起诉”未予约定,该《协议书》是对支付工程款事项的特别补充协议,既然补充协议未约定“一年内不得起诉”,就应该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不应该以原协议约定的条款为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不信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后,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置客观事实及上诉人的利益而不顾,简单粗暴以原《协议书》约定内容驳回上诉人起诉,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名冠中央新城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6333409.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在甲方履行承诺期限一年内,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未付工程款起诉甲方”,据此,按照双方的此约定,现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在履行承诺期一年期限内,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起诉期限未届满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履行承诺期限一年内,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未付工程款起诉甲方”,且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一审依照该合同约定,认定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在履行承诺期一年期限内,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起诉期限未届满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蕾
审 判 员  兰建安
审 判 员  严 怀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明
书 记 员  汪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