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7015875F。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也不生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提交案涉《工伤认定书》证据材料视为再次送达案涉《工伤认定书》给上诉人,该“视为”没有法律根据。案涉《工伤认定书》必须
送达给上诉人,未经送达受领程序的案涉《工伤认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仲裁到一审诉讼,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1日是星期六,不是工作时间。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伤事实发生在参保之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2019年11月13日和2020年9月21日是罗田县人社局《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的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2020年7月20日是工伤保险报案时间涉案工伤事实发生在参保之后。针对被上诉人证据三(电子信息单),在质证环节,上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明确提出异议,上诉人陈述,2020年7月20日是(工伤)保险报案时间,不是参保时间;法官提问环节,上诉人对该证据事实再次陈述为:“投保时间是2019年11月13日,保险结束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我方只是在2020年7月20日左右因***到项目部维权我公司进行过工伤保险报案。”一审法院以“三性”有争议的一张电子信息单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伤时间发生在参保前有误。
四、上诉人再次强调,案涉建设工程是按照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参保的政策依据是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根据该文件,按照2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参保不记名,没有具体的被保险人,只须预计用工人数即可。
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程序性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保险待遇,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上穷尽了法律救济手段。
六、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伤,就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根据。
七、案涉工程参保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和分散工伤风险,一审法院判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案涉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明显有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3日为案涉工程工伤参保,也认可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作为办案参考的依据,却在实际判决中,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判决由上诉人支付。
***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金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都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到金五环公司承包的工地即罗田县义水星城2#楼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7月11日下午,***在金五环公司承包的工地即罗田县义水星城2#楼层面进行二次结构模板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锯子锯伤右手。***送往黄冈益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已由金五环公司支付。2020年9月16日,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罗工认(202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31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黄劳鉴(2021)2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同年5月6日,***向罗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6日,罗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做出罗劳人仲字(2021)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以及金五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5.32元、护理费263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3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1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50.6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8629.43元。同年12月16日,金五环公司不服罗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年罗田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金五环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经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五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十级,金五环公司在鉴定书规定期限内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请求对工伤赔偿作一次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请求对工伤赔偿作一次性处理,该请求到达金五环公司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金五环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事后才为***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是由于金五环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保险机构不支付工伤保险金,其相关责任应由金五环公司承担,故金五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因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
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参照罗田当地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工伤待遇。即***工伤待遇计算方法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5275.32元(3818.83元×4月)、护理费2633.68元(3818.83元÷21.75天×1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31.81元(3818.83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12.98元(3818.83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50.64元(3818.83元×8月)、鉴定费300元,***工伤待遇共计98629.43元。金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驳回金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98629.43元;三、驳回金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基金结算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工伤赔偿问题的说明》一份和《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才为***申报工伤保险,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伤后才为其申报工伤保险。根据该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金五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根据其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案涉项目参保方式是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保险只需预计用工人数即可。根据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黄人社发【2018】13号)并未明确多长时间申报是及时申报。***于2020年7月11日受伤,上诉人在2020年7月20日就工伤保险报案,符合在一个月内申报工伤保险的规定。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义务人,收取了保险期间的工伤费却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13日在罗田县××室开始参保建筑业工伤保险,项目名单于2020年7月20日才把包含***的名单申报到罗田县××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是工伤认定书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给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
者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在金五环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经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工认202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通知金五环公司前去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刘某在没有相关授权手续的前提下,其无权代为领取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鉴于本案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上诉人金五环公司的相关程序性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尽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不影响本案处理。
二是金五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在金五环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经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五环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包含***的名单申报到罗田县××室,为其申报工伤保险。虽然金五环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五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13日在罗田县××室开始参保建筑业工伤保险,金五环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包含***的项目名单申报到罗田县××室,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参照《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黄人社发【2018】13号)文件精神,施工单位要对项目施工期内的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申报信息变更要及时将信息报送社保经办机构。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信息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施工总
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金五环公司未及时将包含***在内的项目名单及时申报到罗田县××室,因此,金五环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审判员林俊审判员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闫 思 书 记 员 朱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