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4民初328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7015875F。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示范区发展大道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480A8E。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俭,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鄂1124民初3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不服,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鄂11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健麟、被告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承包建设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一处项目工程(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凯比思生产基地),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及二构、包扎丝(不含柱子焊接)交由原告提供劳动,工资结算方式按照完成工程面积22元/平方,办公楼及厨房按32元/平方(一楼超高部分按1.4倍结算),基础按实际面积结算。2020年10月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接收使用,但相应工资款至今未付。2021年2月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工资,仍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和***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由被告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接收使用,三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和***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元,被告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拖欠工资利息2816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亦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我只是与胡知峰有钢筋劳务分包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整体、合法承包给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招用原告,也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劳务事实及金额的真实性,原告应就其主张劳务的事实、金额及利息提交有效证据;3、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就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凯比思生产基地的项目工程,2019年9月4日,案外人胡知峰等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凯比思生产基地劳务合同书,为被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湖北凯比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浠水县散花镇凯比思生产基地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胡知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知峰证实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钢筋工劳务,日工资450元,尚有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三被告之间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全意
人民陪审员  李伯存
人民陪审员  伍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