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4民初1152号 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701587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97176315D。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被告金珀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以(2021)鄂1124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金珀公司不服,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鄂11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五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68039.73元。2、依法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银行利息损失和违约金。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前后分别签订湖北大别山茶产业园一期主体及土方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和湖北大别山茶产业园一期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协议1: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将英山县九龙口经济开发区河东二期工业园318国道旁路段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包B1号、A3号、B9号三栋商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工程总价编制依据:(1)《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214号;(2)《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214号;(3)《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214号;(4)《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214号;(5)《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2012】085号。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1)群体工程(B1#商铺为一群体、B9#、A3#商铺分别为一独体)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50%;(2)土方工程量累计完成壹佰万元以上,付已完工程量总造价的50%;(3)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至甲方,付已完工总造价的95%;(4)5%质保金,3年分三次(2%、1%、2%)无息支付。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甲方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按未支付工程款的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2: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英山县河东二期工业园318国道旁路段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工程总价708990元。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依据、计价原则,结算时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核定并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造价按湖北省2008定额取费下浮5%据实计算,材料按2015年第一季度的武汉市信息价,人工按85号文调整。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1)乙方每月完成的产值经双方确认核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2)合同承包单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项目验收单、本合同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额发票向甲方申请结算,结算后付款至95%,余下5%质保金壹年后7日内支付。 原告按照两个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前完成湖北大别山茶叶园一期主体及土方承包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以及零星工程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根据竣工结算书应支付原告两个协议工程款,B1号楼7588547.95元,零星工程708990元,B9号楼5166208.16元,A3号楼624293.62元,总计14088039.73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B1号楼432万元,B9号楼和A3号楼仅支付2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68039.7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 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金珀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1、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金五环公司一直未提请验收,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备案;金五环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尚未交付,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工程施工现状,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金五环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避雷针、屋面瓦、外墙涂料及室外明沟散水、台阶等尚未实际施工,金五环公司亦确认室外明沟散水、零星工程等尚未施工完毕。另外,2016、2017年双方签订复工协议,2018年10月31日指挥部尚在组织进行协调,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完工。金五环公司一直未提请金珀公司组织验收。尤其是,金五环公司未按2017年4月26日复工协议完工及报请验收。实际上,金五环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其不可能提请验收,金珀公司更不可能组织验收。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金五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此为办理结算的先决条件。实际上,金五环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虽然金五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所谓的结算资料,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并验收合格,该结算资料毫无法律意义。金五环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2、金珀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欠付工程款。《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群体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完成竣工后验收备案手续交至金珀公司,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5%。期间,金珀公司已支付进度款783.5万元,即使按照金五环公司目前主张“未经结算、未经审减的工程款约1400万元”标准,付款比例也已超50%,显然远超“群体主体结构封顶时工程造价的50%”。对于金五环公司主张的“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5%”(即工程结算尾款),因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尚未验收合格、尚未进行结算、尚未交付,该结算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即使金五环公司以后完成施工,完成验收备案,工程价款也应经双方结算确定,或者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确定,而不是金五环公司以所谓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单方确定。 二、金五环公司要求金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金五环公司一直未提请金珀公司组织验收,金五环公司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其次,金珀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尚未验收合格、尚未进行结算、尚未交付,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另2017年4月26日复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行重新调整,约定金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金五环公司提交相应材料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达到验收条件。实际上,金五环公司并未提交验收材料,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 三、金五环公司要求金珀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金五环公司未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视为放弃违约金的诉请。2、主体结构封顶50%进度款不存在延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群体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未明确限定金珀公司支付期限。本着公平原则,金珀公司在合理年限内支付都不构成违约,尤其是金珀公司已在封顶后及时支付了该进度款。2、从客观履行角度来说,进度款支付前提是“金五环公司按期报送当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此前提下,金珀公司或者监理方才可能审核确认当期的工程量,才能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到底为多少。实际上,主体结构封顶后,金五环公司未及时报送当期工程量。后续报送后,金珀公司已积极支付了该进度款。3、工程尾款不存在延期付款违约金。4、2017年4月26日复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行重新调整,结合金五环公司的履行行为,金珀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四、本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挂靠金五环公司施工,本案《施工协议书》无效。金珀公司要求金五环公司向法院提交***与金五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金五环公司为***交纳社保的记录,金五环公司至今未提交;而且,施工期间,重大事项全部是***直接决策,说明案涉工程由***挂靠金五环公司承接。综上,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金五环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涉及施工范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量、工程结算等等方面,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多数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英山县温泉镇九龙口××。2013年12月,原告拟承建一期建设的部分工程。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湖北大别山茶产业园一期主体及土方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在318国道旁,工程规模以图纸为准,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还就工程总价编制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权利义务、质量检验、文明施工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对B1号、A3号、B9号三栋商铺进行工程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付款712万元。被告认为已先后付款783.5万元,原告认为其中71.5万元系付土方工程款,不在本案工程款范围内。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大别山茶产业园一期项目零星工程(318国道旁)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湖北大别山茶产业园一期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和安全、项目验收、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认为,已按照两个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前完成湖北大别山茶叶园一期主体及土方承包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以及零星工程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亦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希望双方尽快就竣工验收、工程量以及年前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在60日内拿出相应切实可行的方案。此后,本院指出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相关工程鉴定,原告认为鉴定增加成本,双方同意先行就相关工程工程量进行对账确认。2022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再次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B1号楼工程量7588547.95元,零星工程708990元,B9号楼5166208.16元,A3号楼624293.62元,总计14088039.73元。被告方认为工程量约为11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相差约3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完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争议较大,各执一词,暂不能查清相关事实。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初步认可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可以认定,被告至少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8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实体企业,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总结算等重大事项,双方争议较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暂不能查清确认相关事实。但通过审理,可以认定被告至少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约3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不至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可以就已经清楚的事实先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原告可以继续与被告协商处理,亦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000元(本数额为先行支付金额,大写:叁佰捌拾捌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全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