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4民初183号 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与被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名冠中央新城二期工程工程款16333409.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36507.19元(截止2023年2月28日止,后期按合同约定履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名冠中央新城的合作单位。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名冠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中央新城24#、25#、32#、33#、34#、35#及地下室;2.工程规模:地上面积31514㎡,地下面积17116㎡;3.工程造价:约计7000万,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计价原则:在未结算前,小高层暂定人民币1100元/㎡,地下室暂定人民币1600元/㎡计算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1.完成地下室主体结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地下室暂定总价的50%;2.完成小高层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小高层暂定总价的50%;3.外墙脚手架拆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80%;5.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造价报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在2021年3月全部完工,完工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大量销售,销售房屋达90%。但在原告递交结算造价报告后,被告迟迟不组织结算审计,且无理要求以高价房屋抵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于2021年9月15日就结算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并出具经双方确认的二期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乙方,甲方在2021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在2022年1月15日前(除5%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外)付清全部余款。可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态度迟缓,直至2021年1月13日才将审计价款进行确认,延期2个月。该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72936087.69元,被告此前仅支付56602678元,下欠163340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截至开庭审理时,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5814809.69元。该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定且双方认可为72936087.69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已支付工程款56602678元,但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在起诉后(2023年2月4日)销售住房一套,根据其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已实际抵付工程款5186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5814809.69。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存在13733261.29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或支付期限,被告对此有先履行抗辩权。(1)根据二期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6款“特别约定”,原告必须完成等同于该承包协议项下工程总价20%的销售任务用于抵扣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第7款“购房款抵作工程款方式”的具体内容对应第3款、第4款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做出更明确具体约定。该二项约定即表明:不论销售与否均按工程款总价20%抵扣工程款,即在原告完成该约定销售义务之前,被告对于该销售义务对应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二期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2936087.69元,原告应当完成14587217.54元的销售义务,但截至目前仅完成2831278元的销售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中有11755939.5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称2021年9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已修改工程款支付方式方法。其实这仅是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与承办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冲突,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能覆盖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就是说,即便付款期限到达了,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仍然无需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二期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5款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四年内按比例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至第四年每年支付1%。但是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故不存在支付问题。退一步说,即便按完工(2021年3月)或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9月)交付,截至目前,对于第三、第四年度合计2%保修金(即1458721.75元)的返还期限尚未达到,故被原告诉请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合上述(1)(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存在13733261.29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或支付期限,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5814809.69元,扣除前述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或支付期限的部分工程款,目前应支付工程款2600148.4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也愿意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恳请法院考虑到2020年开始为期三年的新冠疫情给房地产行业造成的巨大冲击,及现金流上的困难,对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适当酌减。四、关于利息的支付(利率及起算点):1.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判决给付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首先,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相关约定约定是以工程款的20%房屋销售款抵扣工程款,这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按此无需支付利息。其次,导致**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完成20%房屋销售额。协议约定的销售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部分履行了,且开庭前仍在实际履行。导致**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完成20%房屋销售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若人民法院最终确定被告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除未到期保修金外),则**履行不能归答于被告。双方的争议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才予以确认,故自此承担利息才彰显公平合理。再次,退一步说,即便该约定按约定不明处理,则也应当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根据协议原告于2021年9月交房屋钥匙。利息起算点应当据此计算。2.利率的确定。虽然协���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即对是否欠付、欠付多少等存在巨大争议,且该争议由销售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产生,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权衡利弊、谈判后确定的结果。关于承包协议书中乙方完成销售房屋义务抵扣工程款的约定,原告也进行了部分履行,本案开庭前仍在继续履行中。在一期工程款的支付中,也是基于原告有销售义务,双方从实际解决问题考虑,最后事实上按照以房抵债的思路执行,可以参见《协议书》中关于项目一期的结算支付约定。**支付不能归咎于被告,也不可能按原告主张方法确认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五、关于违约金问题:1、原告的此项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仅是对期限的约定,不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即便是变更,因审计结算的**(非被告违约引起),该款也不应适用。2、原告此项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民事违约责任,是以补偿为首要、基本功能,惩罚是例外、补充性功能。原告提出的利息支付请求,即是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赔偿,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和目的。违约金如无特别约定,一般是损失赔偿作用,以补偿为目的。本案中对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惩罚性,故原告同时提出系要求重复赔偿,对此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对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予以驳回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完成了工程造价审核程序,总工程款为72936087.69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承包范围、面积、工程计价原则和工程款支付方式。2.合同第6条第5款约定,“收到承包人造价结算报告项目必须进行结算审计,并支付95%的工程款。”3.约定了“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3个月以内按一分计息,超过3个月按二分计息”。被告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待后另行评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废弃了2019年3月12日合同中的以物抵工程款内容。2.2021年4月26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了竣工结算书,重申甲方要于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并出具结算报告。3.违约要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待后另行评判。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委托支付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23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销售25#304住房1套,抵扣工程款518600元,现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为15814809.69元。2.根据《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告有销售义务,且以销售抵扣工程款,被告仍予以认可并在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这是一期项目经理抵扣一期工程款的,写错了,是一期不是二期,和二期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事实认定时进行综合评判。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联系函》复印件2份,拟证明:1.对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完成日期(2021年11月15日前)变更为2021年12月8日。2.结算审计延期系双方就消防工程结算总价异议所致。故被告在工程结算中及工程款支付中无违约行为。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事实认定时进行综合评判。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五、金五环公司二期工程款明细表及请款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6组,拟证明二期工程中被告依约销售房屋6套,仅履行2831278元销售义务。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一套是一期的,与二期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取得英山县温泉南路与和谐路交叉处商品房开发项目后,将其中中央新城24#、25#、32#、33#、34#、35#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乙方、承包人)、被告(甲方、发包人)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央新城24#、25#、32#、33#、34#、35#及地下室,工程规模为地上面积31514平方米,地下面积1711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约计7000万,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地点为英山县温泉南路与和谐路交叉处。其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造价报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保修金,从竣工之日起四年内按比例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各支付1%)。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必须完成所承包工程合同总价15%的商业、5%住宅部分(共20%)销售额度任务作为抵扣乙方部分工程款,但乙方所售房屋的价格以售楼部销售同期日最低优惠价(特批除外)为准,商业部分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且销售房款须进甲方指定的账户后拨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在甲方履行承诺期限一年内,乙方不得以未付工程款起诉甲方。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之前全部完工,并全部通过了分户验收及完善了相关手续。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甲方提交了二期工程项目竣工计算书,金额为79131478.0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审计结果。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2021年11月15日前完成并出具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二期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乙方。甲方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79131478.02元支付给乙方,并在二期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在2021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在2022年1月15日前(除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外)付清全部余款……三、基于按总承包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必须完成所承包工程合同总价一期25%的房屋销售任务”,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温泉南路3#楼商铺按照9999元/㎡的单价给乙方销售抵付工程款,不足部分甲方应以乙方施工部分的住宅抵付给乙方(住宅价格按售楼部已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价格依据)……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原、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2936087.6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21278元(含支付现金以及房屋抵偿两部分),其中此款含二期房屋销售抵偿款2831278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5814809.69元。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项数额无异议,表明工程款项中包含已到期应支付的两期保修金。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名冠中央新城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6333409.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起诉期限未届满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鄂1124民初21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金五环公司的起诉。原告金五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鄂11民终31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返还保修金的问题。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返还保修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在2022年1月15日前(除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外)付清全部余款。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2936087.69元,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必须完成等同于该承包协议项下工程总价20%的销售任务用于抵扣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二期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2936087.69元,原告应当完成14587217.54元的销售义务,但截至目前仅完成2831278元的销售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中有11755939.5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中做了特别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完成所承包工程合同总价15%的商业、5%住宅部分(共20%)销售额度任务作为抵扣乙方(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截至目前,乙方(原告)仅完成2831278元的销售任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受疫情及市场因素影响,案涉房屋销售任务短期内无法完成,若支付下欠工程款仍必须以完成20%的销售额度任务为前提,显然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请求对其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适当酌减理由合理。故对于超过三个月的利息计算,本院适当予以调减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 3.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违约金如无特别约定,一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其作用在于“填补损失”。本案中,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且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弥补其损失。此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未按约完成销售额度任务,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返还保修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英山中央新城项目(二期)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保修金,从竣工之日起四年内按比例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各支付1%)。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工程项目竣工计算书,按照约定,被告理应返还3%的保修金。 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及返还保修金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1.关于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2936087.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121278元,下欠工程款15814809.69元。依照两份协议约定,扣减5%的保修金3646804.38元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2168005.31元及相应利息(以1216800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关于返还保修金:按照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造价报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保修金,从竣工之日起四年内按比例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各支付1%)。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工程项目竣工计算书,按照约定,被告理应于2022年4月26日返还2%的保修金,即1458721.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5872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理应于2023年4月26日返还1%的保修金,即72936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2936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68005.31元及利息(以1216800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1458721.75元及利息(以145872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限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729360.88元及利息(以729360.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36.5元,由被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五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