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F栋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97176315D。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12018105916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12004101484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经济开发区沿河滨河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701587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
上诉人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五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建设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认定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竣工验收、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4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金珀茶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姚 彬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