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4717号
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中标的河南省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改造扩建工程土建17合同段20%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甲方借支工程款1630500元后,仅完成部分工程后即停止施工近一年有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个施工进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亦不具备高速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退还预付的工程款46942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附条件的合同,在原告中标后,该份《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为被告提供劳务,积极组织工作人员、机械设备,配合原告项目部,按照进度,按照质量要求进行劳务工作。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务费,被告无法退还被告所说的预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过劳务费,何来通过本次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预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支付凭据都是支付给***及其他人的,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授权**刚代表被告收取任何款项,原告支付给***的款项是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结算款》与被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量严重不符,并且被告没有签字盖章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预付的工程款46942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暂付工程款凭据四份,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的57000元、2013年5月29日的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的150000元、2013年6月10日的100000元。
证据3、借据六份,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的20000元、2012年1月19日的50000元、2012年1月19日的50000元、2012年7月20日的500元、2011年4月27日的10000元、2012年7月31日的1500000元。
证据4、工程建设结算款清单,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68073元。
证据5、被告交付的保证款凭据500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中2012年6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单是***和***的共同借款,2012年7月20日500元借款是***和**刚签的字,该六笔借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5显示是原告17项目部向**刚个人借的50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提交的工程暂借款,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郑州铁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2、原告与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DZ-17标段的签约合同价总额为102817218元,长度11.056公里,每公里平均造价9299676元。
证据3、《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改扩建工程DZ-17标中标清单、0#清单报价汇总对比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DZ-17标段合同价款102817218元经监理单位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及业主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审核调整至117512456元,增加14695238元,长度11.056公里,每公里平均造价10628840元,每公里平均增加造价1329164元。
证据4、原告向发包方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价款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发包方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807974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所计算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是错误的。
证据5、原告及监理单位签字上报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改扩建项目土建工程DZ-17标产值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原告生产总值已达到36939853元,即发包方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36939853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所计算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是错误的。
证据6、原告出具的2011年8月保通人员工资表和2011年8月保通人员加班费表各一份,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部分职工在DZ-17标段提供劳务工作,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工作,而非分包工程。
证据7、被告计算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16803436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7是被告单方绘制,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9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省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第17标段项目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并以甲方为中标单位,中标后由甲方进行项目的施工管理,乙方作为甲方的劳务队伍,参与工程量的20%的施工任务,施工从东侧开始划分,管理费用为所做工程造价的3%,中标后乙方不缴纳保证金;乙方保证在2009年11月25日将投标资料交于甲方,由甲方确定并检查、包装。
2、原告提交的暂付工程款凭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10日以“**刚委托工程款”、“代**刚支付土方款”的名义向***支付407000元。
3、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借款单显示***、**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9日的两份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于当日共向**刚汇款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单显示***、**刚向原告借款500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单显示**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31日电子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向**刚汇款1500000元。
4、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连霍改扩建兰刘段DZ-17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工程暂借款500000元。
5、郑州铁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申请变更为郑州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变更为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队伍,参与施工任务,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本院认定该份《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告称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68073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469427元,但因本案涉案工程未经决算,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本案中被告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决算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41元,由被告河南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何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