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71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齐坛坛,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院1单元12层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96251167。
法定代表人韩素琴,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坛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共计16个月工资及项目提成共计8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在职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工程部预决算岗,工资为6000元每月,另有项目工作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劳动报酬,在长期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把“许昌县法院内外装修工程”的结算跟踪到底,但被告一直拖欠劳动报酬至2016年6月,即一年半的时间原告未拿到任何工资,经济陷入极度困难,致使原告被迫离职,离职后一直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依法提起仲裁,仲裁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19】1545号裁决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2、劳动合同一份;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
4、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
5、工资欠条一份;
6、索要工资短信截图一份;
7、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清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工程部预决算岗,工资每月6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工资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资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6个月,6000*16=96000元;尚欠许昌法院项目结算提成10000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至欠条出具之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拖欠金额总计为87000元。
另,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个人缴费明细表一栏显示,原告2015年9月、10月以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均显示为未交费状态。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个人工资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工资及项目提成,及已支付款项,原告***庭审中已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项目提成8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其被迫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偿金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项目提成87000元;
二、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鸿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楚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