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358号
原告: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条街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夏春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住所:吉林省长春是南湖大路鸿城国际**座**层2层。
法定代表人:姚允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伟,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集团有,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号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伟,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集团有限公司职,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号。
原告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路桥公司)诉被告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路桥公司)、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中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庞伟、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路桥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集团公司承包了《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段建设项目NS05标段》,经吉林省建筑业协会交通委员会协调该标段分别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从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建设项目NS05合同段》部分工程,被告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派高英鹏和张万海作业队进行施工。由于工程中标单位是**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由**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再由被告向原告委派的施工人拨付。被告向原告只拨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5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高英鹏作业队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实际施工人高英鹏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年末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7年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在被清场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工程前期费用2381146.2元,其中,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伙食费、车辆加油费、车辆维修费、机械维修费等费用1881146.20元,支付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0元。4、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夏春桥于2009年12月1日给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出具一枚3000000元的欠据,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前期费用。综上,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3728.20元,再加上被告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2381146.2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4874.40元。被告**集团公司给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15100000元,中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集团公司给其支付的工程款15100000元,因此,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不应再承担向原告付款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从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建设项目NS05合同段》部分工程,是由**集团公司中标的工程,经过最后决算,工程总造价款共计45597788元。**集团公司已向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0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张万海和高英鹏作业队。因此,被告**集团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吉林省**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将《珲春至乌兰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段建设项目NS05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经吉林省建筑业协会交通委员会统一协调,将农安至松原高速NS05标段分为三个工区,分别由**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三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外界进行沟通。三方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违者吉林省公路建筑企业协会有权采取措施将其清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其中,第一工区由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中泰路桥公司。原告中泰路桥公司派出张万海作业队和高英鹏作业队进入现场施工。2010年5月4日,吉林省公路建设企业协会以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将其清除施工现场。因原告派出了张万海作业队、高英鹏作业队进行施工,2010年5月20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张万海作业队、高英鹏作业队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万海作业队、高英鹏作业队继续完成此工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张万海作业队和高英鹏作业队帐户上。2010年10月,此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过最后决算,涉诉工程总造价款45597788元。**集团公司已向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0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集团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张万海施工队和高英鹏施工队。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收到**集团公司给付的1510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15100000元后没有向其全部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另查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为了证明已经向原告中泰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0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1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被清出施工现场后,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2010年年末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之今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完毕日起结算,因此,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2、前郭县法院(2016)吉0721民11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在被清场之前至少有5名工作人员长期在工程现场工作。对此证据,原告没有异议。3、农松公路05标段(涉案工程)费用明细表一份及后附73枚费用支出票据。证明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付前期费用2381146.20元,其中包含向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交管理费500000元。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出示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与被告在(2016)吉0721民初1163号案件中陈述的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诉讼主张是相矛盾的,既然承认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就不应该发生工程费用。4、原告中泰路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春桥给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出具的300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尚欠中通路桥公司3000000元前期费用未支付。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欠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该欠据是夏春桥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欠据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5、《农松公路给中泰公司拨款明细表》及所附票据75枚。证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3728.20元。对此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出示的以下8枚票据不予认可,其中,2009年1月22日150000元的票据一枚;2009年2月17日的票据200000元票据一枚;2009年4月15日100000元的票据一枚;2009年5月27日167657元的票据一枚;2009年6月22日177261元的票据一枚;2009年8月21日水泥款202422.50元票据一枚;2009年9月21日177267.50元票据一枚;2009年11月25日500000元的票据一枚。原告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的理由是:2009年11月25日500000元的票据是其他往来款,不是工程款;其他7枚票据没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以上8枚票据总金额1506951元。6、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1025943元,而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金额高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四百多万元,因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款是双方当时的预算,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协议中第7条规定,工程量以业主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因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集团公司对账单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
另查明:1、原告中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是合同中的甲方(发包方),原告中泰路桥公司是合同中的乙方(承包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承建的珲乌高速公路农松段05标段K720一K722+350段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乙方对该项目实施负全责。合同第一条承包方法:实行固定项目,固定单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珲乌高速公路农松段05标段K720一K722+350段施工项目。合同第七条工程数量:依据甲乙双方确定的清单,以实际完成的经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结算与支付。其中,1、结算:甲方按双方确定的清单同乙方结算。2、支付:甲方得到计量款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含动员预付款等(按业主支付比例全额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其中第(一)项甲方的权力和义务中第4小项:甲方派出项目经理1人,计划人员1人,财务人员1人,测量负责人1人,食宿由乙方负责,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但项目日常管理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二条履约保证: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整,2008年6月19日前存入甲方账户。若乙方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2、在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农松公路05标段(涉案工程)费用明细表》及后附73枚费用支出金额为2381146.20元票据中,被告中通路桥公司称该款是其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的前期费用。该费用包括的项目有:被告中通路桥公司的车辆道路通行费、车辆加油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租赁费、机械租赁费和维修费;中通路桥公司职工伙食费、厨房用品、日用品、招待费、工具费、电费、差旅费;中通路桥公司给其公司职工支付工资款652250元;中通路桥公司给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在中通路桥公司提供73枚费用支出票据中,其中有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在中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农松公路05标段(涉案工程)费用明细表》及后附73枚费用支出票据上,没有原告中泰路桥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3、中通路桥公司因与**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1163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中通路桥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中通路桥公司欲参与建设珲乌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段NS05标段工程,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是此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被告并没有将该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于2009年11月份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剩余保证金400万元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本院作出的(2016)吉0721民初1163号判决认定了**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该涉案工程项目交付给中通路桥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保护了中通路桥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万元。”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1163号民事判决书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21终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均已生效。2、被告**集团公司向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据17枚。3、前郭县法院(2016)吉0721民11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过。4、原告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5、**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和《工程计量分劈单》。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款45597788元。6、中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农松公路05标段(涉案工程)费用明细表》及后附73枚费用支出票据。7、《农松公路给中泰公司拨款明细表》及所附票据75枚。8、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要求被告中通路桥公司、**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将《珲春至乌兰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段建设项目NS05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标,被告**集团公司中标后,经吉林省建筑业协会交通委员会统一协调,将农安至松原高速NS05标段分为三个工区,分别由**集团公司、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三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得将分得的工程再次发包。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分得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中泰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属非法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中泰路桥公司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已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过**集团公司最后决算,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款45597788元,原告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在合同第七条已约定,工程数量依据甲乙双方确定的清单,以实际完成的经业主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款是45597788元。在被告中通路桥公司的有关人员被清除施工现场前,**集团公司已向被告中通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在合同第九条1项和2项有关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1510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中泰路桥公司。根据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自己提供的《农松公路给中泰公司拨款明细表》及所附票据75枚的证据材料,证明中通路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3728.20元,且其中还有1506951元原告不予认可。即使按照中通路桥公司辩解的已支付工程款13613728.20元为准,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还尚欠工程款1486271.8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原告垫付涉案工程前期费用2381146.2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中通路桥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中通路桥公司所称的2381146.20元前期费用中,除车辆通行费、车辆加油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租赁费、机械租赁费和维修费、中通路桥公司职工伙食费、厨房用品、日用品、招待费、工具费、电费、差旅费外,还包括中通路桥公司给其公司职工支付工资款652250元,中通路桥公司给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但根据原告与中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4小项约定的“甲方(中通路桥公司)派出项目经理1人,计划人员1人,财务人员1人,测量负责人1人,食宿由乙方(原告)负责,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由甲方(中通路桥公司)自行承担”的内容,被告辩解的上述各项费用和支付自己公司职工工资款65225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中通路桥公司辩解给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元,因原告与中通路桥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支付管理费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此,原告不应承担支付此款的义务。同上,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夏春桥(已因病去世)给其出具的3000000元欠据为由,辩解原告应向其支付费用款300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且合同中没有该项费用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中通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350000元,没有超出中通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86271.80元的数额(不包括的原告不予认可1506951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票据均是单张票据的情况,双方又没有工程款结算单,以及有一部分票据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事实,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通路桥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因此,中通路桥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年末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就已经结算完毕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中通路桥公司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款是45597788元,被告**集团公司向被告中通路桥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510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万海作业队和高英鹏作业队。原告对**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中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高英鹏作业队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实际施工人高英鹏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中泰路桥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本院调取了高英鹏的笔录并在开庭审理时征询了高英鹏是否以原告的诉讼地位申请参加诉讼,高英鹏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泰路桥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
二、被告吉林**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吉林中泰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21220元,由被告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彦臣
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