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4民初523号
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一路(自编3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民田路华融大厦12楼02。
法定代表人:林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永鑫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请求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李春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99269.6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4%(在2014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基础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1190016.68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90016.68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028928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承建的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31日,向永鑫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25444875.50元。按照本合同第5条第4款“甲方必须按以下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否则乙方可暂时停止供货,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依法向甲方追讨货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现金、即期支票,采用以下第(2)种付款方式。(2)月结:每月产生的货款甲方于次月28日前支付70%给乙方。余款在本工程主体封顶后分四个月内平均等额付清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的规定、第5条第5款“甲方逾期支付的货款,乙方有权先冲减当期发生的货款,余款部分再冲减逾期未付的货款;对于逾期两个月以内未付的货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所欠货款总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付的货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按所欠货款总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的规定、第5条第6款“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本工程主体已封顶:天面浇筑完毕;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供混凝土超过30天”的规定,以及第5条第7款“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的,甲方必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其效力优先于本合同第5条第4款)的规定”,永鑫公司应当于2016年11月28日之前付清上述货款,但该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永鑫公司仅支付货款16345605.9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99269.60元,已逾期,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5条第4款“甲方必须按以下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并依法向甲方追讨货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的规定,永鑫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20000元。被告迟延付款,违背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名称在2016年12月20日已变更为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其诉状中被告名称也相应变更为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交易合约,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双方从未有任何的交易款项往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履行任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无需支付涉案货款。2、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表》显示,原告是向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没有委托该公司接受任何货物,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没有为该公司承担支付购货款的义务。3、原告也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被告公章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涉案的《购销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合同未生效。合同所有条款包括违约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责任,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须承担任何违约金。4、由于涉案购销合同未生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和行为,无需承担原告律师费。5、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结算表和对账单上签名盖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公章要么是假冒的,要么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被告从未设立过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部,也从未刻制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显然是原告或其他人冒用被告的名义刻制的,被告保留追究相关单位及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等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本案涉及货款高达2500多万元,如此高额的购销合同对于任何一家公司都属于重大合同,被告不可能派出一个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身份不明的人员作为签约代表。原告在处理如此大额的交易时,丝毫不审查签约人的身份就签约发货,并将货物交给没有授权的人,显然不具有善意。按照法律规定及《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涉案购销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的人是受被告的委托,原告也未就已支付的货款向被告开具过任何一张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盈基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刘锡荣、签约代表李展华、黎衍文,与永鑫公司(原称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2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签约代表郑湘伟在江门市经协商一致签订《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盈砼供字[2014]1212-01号),合同约定永鑫公司委托盈基公司为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条款为:1、甲方在供货前1天用书面或电话向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供应计划及有关具体的技术要求。特殊情况在电话通知后,应于供货前补交书面形式的需货量和技术要求文件;2、在供货前1天为乙方运输车辆进出场地创造良好条件,办理有关车辆进入工地的相关报批手续。行走的道路要保证畅通、安全。并在交货地点设立标志及有专人指挥车辆;3、甲方承担因甲方工地起重机、脚手架、模板等设施不牢固原因而造成的乙方员工和设备的安全事故的损失责任;4、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甲方人员应确认该车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塌落度是否符合该工程部位使用。并在“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上签收;5、乙方混凝土到达工地后,甲方负责混凝土现场检验和签收,实际方量以甲、乙双方在发货单上所签的方量为准;6、甲方负责混凝土卸车后的报料、绕筑、养护等施工及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工作;7、当本合同未指定检验签收代表和结算签证代表时,甲方应另外采用“授权书”形式,指定本工程砼现场检验签收代表和《工程结算表》签证代表,在供方每月砼发货单和《工程结算表》上分别予以签署确认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为:1、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及租赁的泵车,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乙方只指定罗宇声为乙方唯一认可的代表收款人,非经乙方重新书面授权,甲方不可将货款交予其他非本合同授权人员收取,乙方向甲方收取货款时,收款的合法凭据为“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加盖其他印章的收据一律无效,乙方不予认可;3、甲方若以支票方式付款时,支票抬头必须写明“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不接受需方背书转让的支票,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5、乙方在每月供应混凝土计划完成后,于月初向甲方出具结算凭证,甲方必须由指定授权人确认签证,其签名确认的行为视为甲方对乙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数量等的认可,被授权人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视为代表甲方的行为。本工程主体封顶或本工程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办理砼总结算书,砼总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条款为:1、合同签订时,甲方是法人单位的须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并提供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混凝土检验签收指定人身份证及结算凭证签证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如是法人单位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的须提供法人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甲方是自然人的须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若需方加盖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印章时,应同时向供方提供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本点所提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必须有其亲笔签名样式)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附则条款为:1、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甲方为自然人的,则其仅须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贰份,供方一份,需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上述合同书的文本由盈基公司提供,郑湘伟在签订合同时向盈基公司提供了复印件上加盖有永鑫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双方签约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盈基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郑湘伟将该两份合同带回深圳市加盖了永鑫公司“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后,郑湘伟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盈基公司保存。
合同签订后,盈基公司认为其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已依约向永鑫公司供应了价值25444875.50元的商品混凝土,永鑫公司仅支付货款16345605.90元,至今尚欠货款9099269.60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永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
另查明,盈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供43份,销售结算表显示:施工单位系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系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会展中心(深圳永鑫),结算周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部分结算表(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以及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对账单,需方单位所加盖的公章为“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印章。盈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深圳市创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基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该两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给其公司。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深圳市创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郑湘伟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鑫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对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的“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签订日期“二〇一四年12月12日的《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盈砼供字[2014]1212-01号)第6页“甲方(盖章)”处印文“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03040152455”与缴销日期“2016-12-20”的《印章缴销回执》上印文“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03040152455”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合同签订日期“二〇一四年12月12日”的《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盈砼供字[2014]1212-01号)第6页“甲方(盖章)”处印文“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03040152455”与缴销日期“2016-12-20”的《印章缴销回执》上印文“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03040152455”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是双方签订及其生效问题?2、双方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及永鑫公司应否向盈基公司清付货款及其违约金、律师费问题?
1、涉案合同是否是双方签订及其生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湘伟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永鑫公司的签约授权,但郑湘伟向盈基公司出示加盖有永鑫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并且在双方签字及盈基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书带回给永鑫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永鑫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认定郑湘伟是代表永鑫公司与盈基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而签订的书面合同。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的约定,涉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鉴于双方对永鑫公司何时加盖印章无法确定,但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明确写为2014年12月12日,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自2014年12月12日起生效。永鑫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是其与盈基公司所签订且未生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双方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及永鑫公司应否向盈基公司清付货款及其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盈基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并向永鑫公司供应了价值25444875.5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永鑫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及收取商品混凝土,永鑫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甲方人员应确认该车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塌落度是否符合该工程部位使用。并在‘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上签收”、“当本合同未指定检验签收代表和结算签证代表时,甲方应另外采用‘授权书’形式,指定本工程砼现场检验签收代表和《工程结算表》签证代表,在供方每月砼发货单和《工程结算表》上分别予以签署确认”,永鑫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指定检验签收代表和结算签证代表,盈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永鑫公司通过‘授权书’形式确定检验签收代表和结算签证代表,但盈基公司未能提供授权书、签收人身份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盈基公司主张永鑫公司是通过“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部”收取商品混凝土,但永鑫公司否认设立过该项目部,盈基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再次,盈基公司主张永鑫公司通过深圳市创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16345605.90元,但盈基公司未能提供该两公司受永鑫公司委托向其付款的诸如委托付款书、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盈基公司作为履行涉案商品混凝土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举证责任,对收货方签收人的身份、职权范围应负有举证责任,盈基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即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中需方签名人员,其无法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需方签名人员是永鑫公司的员工或者被授权签收货物之人。基于上述理由,盈基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据此请求永鑫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律师费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7780元,由被告深圳市永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林锡光人民陪审员李美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孟 宗
书 记 员 周 叶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