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04民初1774号
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一路(自编3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48号701卡、801卡。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基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下损失:车辆维修费3200元、吊车费12000元、清理场地搬运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合共1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自有的粤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6月16日16时,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粤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棠下美的工地内因操作不当碰撞桩柱,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尾损坏但并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立即分别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及被告报案。经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70093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需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以及采取相关的救援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维修费为3200元、吊车费为12000元、清理场地搬运费为3000元、拖车费为600,合计188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经多次协商,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7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施救费用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2、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清理场地搬运费3000元,因非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吊车费及拖车费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7日,原告盈基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有:原告盈基公司将其名下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854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等,被保险人为原告盈基公司等;
2、2017年6月16日16时10分,原告盈基公司的司机***驾驶粤J×××××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棠下美的工地内因操作不当碰撞桩柱,造成粤J×××××号混凝土搅拌车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3、2017年6月1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经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由***负责等;
4、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单方制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粤J×××××号混凝土搅拌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6270元(包括零部件修理项目费用4500元和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1770元);
5、原告盈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车辆维修费3200元给修车单位江海区*强汽车维修站;
6、原告盈基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涉案车辆吊车费12000元给救援单位江海区河和*氏装卸搬运队;
7、原告盈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清理场地搬运费3000元给救援单位江海区河和*氏装卸搬运队;
8、原告盈基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涉案车辆拖车费600元给救援单位蓬江区路安拖车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盈基公司作为财产受损害方,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而引起本诉,本院立案庭立案审查的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有误,应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原告盈基公司将其名下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也向原告盈基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受损维修费:原告盈基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单方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涉案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损维修费用损失为3200元,且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拖车费: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受损车辆的损失扩大,原告盈基公司雇人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拖至修理单位,为此,原告盈基公司支出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拖车费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盈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吊车费: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受损车辆的损失扩大,原告盈基公司综合考虑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及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雇人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吊离事发现场,为此,原告盈基公司支出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吊车费1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盈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事故清理场地搬运费: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受损车辆的损失扩大,原告盈基公司综合考虑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及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雇人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吊离事发现场,为此,原告盈基公司支出了交通事故清理场地搬运费3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盈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盈基公司主张的清理场地搬运费3000元,并非施救费用,不予认可,且吊车费、拖车费费用过高,不能过分高于当地救援标准,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盈基公司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盈基公司的损失有: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受损维修费3200元、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吊车费12000元、交通事故清理场地搬运费3000元、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拖车费600元,合共18800元。
原告盈基公司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854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合共18800元,没有超出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22854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特种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盈基公司赔付保险金18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特种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8800元给原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