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主要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科娣,女,194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胜,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锦祥,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桥敏,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彬,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审被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溪一路(自编3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锡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以下简称冯科娣等四人)、原审被告袁彬、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55%的事故参与度比例承担受害人林少兰的损失,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354652.05元;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冯科娣等四人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不服金额255862.09元预交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林少兰的死亡与事故的关联度是100%,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从江门市中心医院的死亡记录可知,受害人林少兰的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交警部门也认为林少兰的死亡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故江海交警大队先后委托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少兰的死因进行鉴定,其中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林少兰系多发性急性脑梗塞致中枢功能衰竭死亡,本次外伤为诱因”,××对死亡均有参与作用”,故林少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的,一审判决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少兰的死亡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在本案诉讼前,冯科娣等四人与盈基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方案,因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均没有明确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林少兰死亡所占的参与比例,在与冯科娣等四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少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5%”故应当按照55%的比例计算交通事故致林少兰死亡的参与度。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身委托的关联度鉴定不应采纳,由于林少兰的死亡确实是由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的,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林少兰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比例,太平洋保险公司也申请法院对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林少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丧葬费为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计698424.9元;财产损失合计3203.62元。上述费用中与事故有关联的费用为698424.9元×55%+3203.62元=387337.3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60484.69+[387337.32元-60484.69(交强险)]×(1-10%)=354652.05元。
冯科娣等四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全部驳回。二、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其死因鉴定从尸体的取样到鉴定结果的出具众多环节都是违法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在冯科娣等四人与袁彬双方的同意下,双方通过江海交警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少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死亡均有参与作用,无法鉴定林少兰的实际死因。2015年11月13日冯科娣等四人与袁彬在交警部门签订《声明书》,约定对林少兰的死因进行鉴定,双方通过江海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林少兰的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本次(即交通事故)外伤为诱因造成林少兰死亡。该中心记载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可能是笔误,但不管该《鉴定文书》记载的日期是何时,均不影响其效力。上述《鉴定文书》第4页显示其参考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冯科娣等四人与袁彬均同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交警部门也采纳了该《鉴定文书》,并依据该《鉴定文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袁彬承担全部责任,梁长胜、林少兰无责任。因此,上述《鉴定文书》是合法的证据,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以该《鉴定文书》为准。四、在冯科娣等四人及袁彬均同意上述《鉴定文书》的前提下,林少兰的遗体在多方的同意下已进行了火化,现已经没有再次鉴定的尸体样本,再次鉴定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另外上述《鉴定文书》是在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出具的最终鉴定文书,冯科娣等四人、袁彬、交警部门均没有异议,故林少兰的死因没有鉴定的必要,冯科娣等四人不同意再次对林少兰的死因进行鉴定。
袁彬、盈基公司二审没有陈述意见。
冯科娣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袁彬、盈基公司赔偿冯科娣等四人交通事故赔偿款68192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袁彬、盈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概况:2015年11月1日12时45分,袁彬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江海区金溪一路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装货出发,经江海三路、江海四路往江海区外海麻三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江海四路与环社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与梁长胜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林少兰)发生碰撞,造成梁长胜受伤,林少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者概况:林少兰,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兴南路750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死亡,已在中山市横栏镇居住一年以上。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林少兰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时,林少兰的父亲已于2002年死亡,母亲冯科娣年满75周岁,冯科娣连林少兰在内共有五个子女。林少兰系大女儿,二弟林少伟年满51周岁,三妹林少梅年满49周岁,四弟林少锋年满47周岁,五妹林少红年满45周岁。林少兰共有两名子女。林少兰的大儿子雷锦祥年满33周岁,小儿子梁桥敏年满28周岁。林少兰的丈夫是梁长胜。
五、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梁长胜在交强险有责11万元限额内已理赔51515.31元,剩余58484.6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理赔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理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当事人垫付情况,盈基公司向冯科娣等四人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冯科娣等四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袁彬、盈基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冯科娣等四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盈基公司、袁彬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冯科娣等四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冯科娣等四人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具体为: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林少兰死亡时年满5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林少兰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梁长胜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林少兰已在中山市横栏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林少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林少兰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20=603858)。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林少兰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为标准计算。林少兰的母亲冯科娣在林少兰死亡时年满75周岁,冯科娣连林少兰在内共有五个子女,冯科娣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22171.90÷5×5=22171.90)。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26029.9元(603858元+22171.90=626029.9)。
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12×6=32395),减去盈基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冯科娣等四人主张丧葬费余款23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少兰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冯科娣等四人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冯科娣等四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科娣等四人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五、车辆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少兰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该车现值3203.62元,故一审法院酌定冯科娣等四人的车辆损失费为3203.62元,对冯科娣等四人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冯科娣等四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6029.9元,丧葬费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3203.62元,合共671628.52元。
第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盈基公司、袁彬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484.69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冯科娣等四人的损失合共671628.52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626029.9元,丧葬费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671628.5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余额58484.6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内赔付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58484.69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3203.62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冯科娣等四人。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冯科娣等四人60484.69元(58484.69+2000)。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11143.83元(671628.52-60484.69=611143.83),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袁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冯科娣等四人611143.8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袁彬应承担的611143.83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冯科娣等四人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应向冯科娣等四人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50029.447元[611143.83×(1-10%)],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冯科娣等四人赔付保险金550029.447元。事故发生时,袁彬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袁彬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盈基公司承担,故盈基公司应向冯科娣等四人赔付61114.383元(611143.83×10%)。
盈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484.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29.447元给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三、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1114.383元给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四、驳回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负担160.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412.797元,由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5.873元。此款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9412.797元、1045.873元给冯科娣、梁长胜、雷锦祥、梁桥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请其按照55%的事故参与度比例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林少兰系多发性急性脑梗塞致中枢功能衰竭死亡,本次外伤为诱因。上述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其对林少兰尸体检验情况,结合病历、病理组织学检验结果等资料分析作出,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林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5%,并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对林少兰的尸体进行检验,其仅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它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公司申请法院对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推翻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林少兰的尸体已经火化,客观上已无法对林少兰的尸体进行检验,故对太平洋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林少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袁彬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袁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冯科娣等四人赔偿61114.3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