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7民特2号
申请人: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盈基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盈基公司应有的诉权,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认定事实错误。1、因***出院之后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并且本公司为其发放了住院期间工资,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在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其主张护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追索的劳动报酬金额为17938.6元,结合2016年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12个月工资为16200元,17938.6元大于16200元,因此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而应属于非终局裁决。据此,盈基公司特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盈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因与盈基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江海劳仲委)申请仲裁。江海劳仲委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9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盈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53.3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0.32元、3、护理费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二、驳回***其他诉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盈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对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盈基公司主张该案不属终局裁决的范围且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规定的情形,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受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的限制。因此,盈基公司以该仲裁裁决违反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盈基公司的该撤裁理由系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盈基公司也并未证实***出院后入职其他用人单位,也未证实已发放了部分住院期间工资的事实。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仲裁裁决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盈基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盈基公司的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唐砚
代理审判员*沂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