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4民初534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13,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9814,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锡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罗志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欣、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门市江海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上人员林少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9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
因涉案车辆粤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盈基公司,且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4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二、涉案车辆粤J×××××号是营运车辆,需办理营运证,由从业资格证驾驶员驾驶上路,如没有相应证书,我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无须赔偿。三、涉案车辆粤J×××××号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我司免赔范围内,原告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须赔偿。四、由于涉案车辆粤J×××××号存在超载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定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按90%比例承担,同时我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总赔偿额不应超过90万。五、涉案车辆粤J×××××号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林少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法分配两人在各保险限额的份额。六、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2、护理费不予确认,应按80元一天。3、残废赔偿金,我司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原告无举证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及收入证明,不符合城镇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补充其母亲李亚定户口本、相关村委会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其母亲尚健在的证明,且应按户籍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5、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确认。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量。
被告**缺席,没有提供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盈基公司缺席,没有提供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2时45分,被告**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江海区金溪一路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装货出发,经江海三路、江海四路往江海区外海麻三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林少兰)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林少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壹名。经诊断为:右足踝外伤;1.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第1跖骨底部、右足舟骨不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全休壹个月,2、定期随访、门诊复查、换药。3、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就涉案车辆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的强制第三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5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一、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第一跖骨底部和右足舟骨不全骨折,明确记录经过治疗后***肢体感觉、运动无异常。***右足骨折部位并非拇趾关节处,从理论上很难导致拇趾功能丧失。二、***曾到我司进行庭前调解,我司用相机拍摄***的拇趾活动能力基本正常。为此,本院发函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就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回函内容为:如果仅根据出院记录就能判断伤残等级,不结合伤者实际情况及相关评残标准,就明显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本义。司法鉴定过程,委托方提供的文证材料仅供参考,而不能作为评定伤残的唯一证据,实际结论需根据检测所见得出。在实际检查中观察到被鉴定人在要求右足五趾弯曲的时候,2-5趾均弯曲,唯独拇趾不能弯曲,故根据此作出鉴定依据。随着时间推移,被鉴定人伤口恢复的情况良好,致其右足拇趾恢复活动,此属正常现象。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盈基公司,被告**是被告盈基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为城市户口。住中山市横栏镇中华工业大道401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收费清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707148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复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卡》、《户口本》、《身份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4年×10%=42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机构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为李亚定,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虽然原告母亲李亚定户口本显示居住在中山市横栏镇新兴南路750号(新茂村民委员会),但抚养人即原告梁厂胜为城镇户口,李亚定的生活费也应当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李亚定连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3人×10%=3695.31元,原告主张李亚定的生活费为3695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2270元(残疾赔偿金)+3695.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5.31元。
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5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39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元。
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盈基公司垫付,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原告诉请交通费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965.31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55415.31元。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55415.31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5965.31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51515.3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1515.31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1515.31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900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3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39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应向原告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510元(3900元×(1-10%)],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51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盈基公司承担,故被告盈基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90元(3900*10%)。
被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1515.31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510元给原告***;
三、被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负担48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被告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盈基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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