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九台市南山街公园委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彦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省珲春市近海街图鲁村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珲春市吉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省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1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