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2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8695975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277号浑江农商银行银行大楼三层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1745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德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拆除房屋残值款221707.69元。后变更为222138.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合同约定该地块拆除面积约为14万平方米,被告向原告缴纳拆除房屋残值款按3元/㎡计算,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拆除房屋残值款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剩余房屋残值款按交房进度阶梯交款,待拆除结束后保证金多退少补。现拆除阶段已经结束,被告未按时缴纳全部拆除房屋残值款,尚欠原告拆除房屋残值款218931.82元。被告拒不缴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房屋残值款221707.69元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依据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制作的《气象山A、B、C、D区域完成征收房屋明细表》《碱厂沟河流域棚户区完成征收房屋明细表》和《碱厂沟河流域危楼改造完成征收房屋明细表》为依据与答辩人结算房屋残值款存在错误。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拆除范围内房屋,答辩人在接到征收中心通知后立即进行拆除,拆除完成后会给拆迁户出具一份《房屋拆除验收单》,由拆迁户拿着该份验收单到征收中心结算拆迁费用。答辩人给出具的验收单上明确记载了每户拆除房屋的面积以及房屋是否具有残值价值,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的唯一凭证,被答辩人应提供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来结算答辩人已实际拆除房屋的面积及房屋残值款,征收中心出具的房屋征收明细表中记载的征收房屋面积不是答辩人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
二、双方在《拆除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拆除工期为90天,即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止,同时合同第五条第9款第(4)项约定,“被征收居民搬迁完毕,经现场征工作人员同意后,乙方立即拆除房屋,不得延误”,但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委托的征收中心征收延误等原因,导致答辩人从2016年7月7日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全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拆除范围内的房屋。以至于答辩人不得不长期雇佣人员在现场看护已征收完毕房屋内的物品、设施不被人偷盗,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且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已反诉。
三、双方在履行《拆除合同》过程中曾因市区二级政府领导、征收中心及被答辩人原因,导致气象山区域有4500多平方米房屋没有按约定方式拆除,而是要求答辩人雇佣大型挖机设备及人工进行了强行拆除,拆除后的废墟物由被答辩人运走,答辩人不仅没有获利,相反投入人工、设备款7200元,该事实征收中心已出具情况说明,答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另外,D级危楼区域宏源公司家属楼虽在答辩人合同范围内,但却由被答辩人交同其他单位拆除,答辩人因此遭受损失7500元,征收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区域所涉及的房屋面积均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征收中心制作的明细表中,答辩人已反诉。
四、答辩人根据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已按合同中约定的进度向被答辩人陆续支付房屋残值款123000元,另支付保证金50000元,根据答辩人出具的每一户拆除房屋证明中记载的面积计算,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房屋残值款。
五、答辩人在履行《拆除合同》过程中应被答辩人的请求为其垫付各项费用总计81185元,有被答辩人现场经办人于水新、**、***的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该事实被答辩人负责人***也认可,但因双方未结算,没有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反诉。
六、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因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已造成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尚有部分区域内的房屋因未征收完毕无法拆除,因此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应继续履行,被答辩人请求结算房屋残值款的结算时点不具备,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综上,因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未能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时点不具备,双方未能进行结算,造成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及损失无法取得,答辩人因履行合同已造成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支付答辩人反诉请求涉及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因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房屋残值款221707.19元错误,双方未实际结算,且原告计算的面积中有4500平方米气象山区和2500平方米D级危楼区域不应计算,理由详见反诉状。被告已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结算时应冲减房屋残值款,被告要求反诉,反诉请求见反诉状。
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拆除项目所垫付的工程费用81185元;三、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气象山棚户区A、B、C、D区因被反诉人指令造成的损失款7200元;四、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单方违约拆除反诉人承包范围内房屋(D级危楼区域宏源公司家属楼2500平方米)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7500元;五、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延期征收(2016年10月至2022年10月馒头山区域、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区域)给反诉人造成的人员看护损失75600元;六、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理由:2016年7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共计90天,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缴纳房屋残值款,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续又交纳123000元房屋残值款。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征收延迟,直到目前反诉人所承包的范围内仍未拆除完毕,给反诉人造成延期拆除看护费损失75600元。另外,在反诉人承包期间被反诉人单方指令反诉人对气象山棚户区A、B、C、D区直接要求反诉人雇机械设备及人工进行强行拆除,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7200元。因被反诉人单方违约将反诉人承包范围内的D级危楼区域宏源公司家属楼2500平方米擅自自行拆除,给反诉人造成损失7500元。
综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反诉人单方原因造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未到,被反诉人本诉请求反诉人交付房屋残值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述反诉请求,请依法支持。
城开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垫付工程款相关费用的事宜,同时未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自行承担各项开支及税费,且设立现场维护设施等合同义务。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城开公司(甲方)与德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就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待拆除的房屋卖给乙方,并由乙方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该工程坐落在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2.该工程为砖木结构平房及土楼,按拆除实际面积结算。二、本工程计划工期90天,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止。三、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周边拆除面积约14万平方米,拆除工程承包范围:(见附图)。四、合同价款:乙方向甲方缴纳拆除房屋残值款按3元/m计算。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暂交伍万元整(人民币)拆除房屋残值款,保证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剩余房屋残值款按交房进度阶段交款,待拆除结束后保证金多退少补。五、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提供符合拆除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施工方案。2.乙方必须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3.乙方必须服从现场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4.乙方向甲方缴纳拆除房屋残值款后,自行承担各项开支和税费。5.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要求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6.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设立现场安全员、监护员。7.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及教育,并做好安全会议记录和安全技术交底。8.乙方应设立现场围护设施,现场围护设施要正规化、标准化,禁止用栏护绳等临时性遮挡物。9.其他规定:(1)水、电、通信管网拆除等相关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如因审批手续不当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应避免与被征收居民发生争执或冲突,如发生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3)拆除标准距自然地面50公分以下。(4)被征收居民搬迁完毕,经现场征收工作人员同意后,乙方立即拆除房屋,不得延误,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5)如发生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以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中任一款项的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管单位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
2022年12月5日,城开公司出具了一份《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地块房屋拆除面积的情况说明》,认可德胜公司拆除面积为110546.165平方米。该情况说明中扣除了依据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2017年7月防汛期间拆除的房屋面积4500平方米。
2022年12月12日,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城开公司委***公司对以下征收地块实施拆除工作。1、气象山棚户区:气象山A、B、C、D共征收1381户,面积73258.425平方米。倒塌、着火、门窗及屋内设施丢失的共计55户,面积4302.7平方米。2、碱厂沟河流域:碱厂沟河流域共征收456户,面积20457.81平方米。倒塌、着火、门窗及屋内设施丢失的共计45户,面积3150.08平方米。3、省级D级危楼:省级D级危楼共征收370户,面积18929.52平方米。强迁4户,屋内设施丢失的5户,面积462.55平方米。4、在攻坚期间,气象山A、B、C、D区域攻坚10户面积788.5平方米。碱厂沟河流域攻坚9户,面积642.5平方米,共计攻坚19户,面积1431(1425)平方米。雇佣钩机、人工费用共计12400元”。该《证明》中德胜公司拆除的面积共计114076.755平方米。
城开公司自认已收到德胜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及房屋拆迁残值款123000元。
另查,2019年10月28日,德胜公司向城开公司出具了一份《清理碱场沟及馒头山板厂等地方建筑垃圾费用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授城开公司委托清理碱场沟河老啤酒厂对过及馒头山板厂周边各地垃圾情况如下:一、我单位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3日清理碱场沟河,共计用4天时间清理完,期间各机械及人工费用共计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完成。二、我单位于2017年4月16日、17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7月9日、10日、2017年7月11日清理馒头山板厂对过,共计6天时间清理完,期间各机械及人工费用共计贰万陆仟元整。三、我单位于2018年4月27日、28日、2018年6月10日、11日、2018年8月22日、23日、2018年9月2日、3日清理馒头山板厂对过大烧烤山下,技校路下侧等共计8天时间清理完,期间各机械及人工费用共计叁万叁仟柒佰叁拾伍元整。以上是我单位三年期间为你们公司清理垃圾的时间及资金消耗情况,特此说明。”2021年6月16日,城开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水新在该情况说明上写明“情况属实”。三项垃圾清理费共计81185元。
2021年12月9日,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城开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房屋经办中心在2020年11月对D级危楼(宏源公司家属楼)征收完成后,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未参与拆除工作”。
2022年1月14日,德胜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市区两级领导到气象山等拆迁现场调研拆除情况。经现场查看,因雨季即将到来,防止发生房屋倒塌等情况决定,立即拆除,排除隐患。我公司于当日立即动用大型挖机等大型设备给予拆除(拆除户数约35户,房屋及附属物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现如今年底结算,恳请有关部门予以我公司减免损失”。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写明“情况属实”。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气象山A、B、C、D区域完成征收房屋明细表、碱厂沟河流域治理棚户区完成征收房屋明细表、碱厂沟区域危楼改造完成征收房屋明细表、《房屋拆除通知单》《情况说明》《清理碱场沟及馒头山板厂等地方建筑垃圾费用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经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确认证明,德胜公司拆除的面积共计114076.755平方米。城开公司予以否认,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经现场征收工作人员同意后,乙方立即拆除房屋”,可以看出房屋拆除需经拆迁部门同意,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存在部分房屋没有***公司拆除的情况,故本院对拆迁部门出具的《证明》德胜公司拆除的面积予以采信。
依据城开公司出具的《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征收地块房屋拆除面积的情况说明》,同意扣除2017年7月防汛期间拆除的4500平方米,剩余109576.755平方米,总价款即为328730.265元(109576.755平方米×3元/平方米),德胜公司已支付残值款123000元,保证金5万元,双方均同意保证金用于抵顶残值款,故德胜公司共计已支付173000元,尚欠155730.265元。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残值款应当按交房进度交款,现已经拆除完毕的房屋被告应当支付残值款,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利息。酌情支持以155730.26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反诉,德胜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计划工期已经届满,但合同同时约定“被征收居民搬迁完毕,经现场征收工作人员同意后,乙方(德胜公司)立即拆除房屋”,即房屋拆除需满足一定的条件,现合同约定的拆迁范围内尚有房屋未拆除,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德胜公司,城开公司亦未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德胜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胜公司为城开公司垫付的垃圾清理费,虽然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没有约定垃圾的处理方,但基于拆除合同产生的垃圾处理问题,应当认定与本案相关。城开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德胜公司提供的《清理碱场沟及馒头山板厂等地方建筑垃圾费用情况说明》中于水新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第三次开庭时也未向本院阐述否认意见或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认可于水新系其员工,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城开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水新是城开公司与德胜公司相关事宜沟通的代表之一,故德胜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水新的签名能够代表城开公司。依据《清理碱场沟及馒头山板厂等地方建筑垃圾费用情况说明》,城开公司应当支付德胜公司垃圾清理费81185元。
关于德胜公司主张因城开公司指令造成损失7200元,德胜公司因拆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无证据表明城开公司承诺承担该7200元。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开公司主张的未参与拆除宏源家属楼的损失7500元,因双方签订的拆除合同仅约定了范围,但没有约定具体拆除的房屋,也没有明确在拆迁范围内的全部房屋都交***公司拆除,应当理解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在拆迁范围内,按德胜公司实际拆除的面积结算,故德胜公司无权要求城开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德胜公司主张的看护费,因拆出的材料物品***公司所有,德胜公司雇佣人员看护自己的物品,产生的看护费用不应由城开公司承担。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城开公司要求德胜公司必须雇佣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看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发生事故,***公司承担,德胜公司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的看护,费用也不应当由城开公司负担,故对德胜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残值款155730.265元,并以155730.2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2022年11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白山市2015-2017棚改二期项目(馒头山周边、碱场沟河流域及D级危楼)拆除合同》继续履行;
四、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垃圾清理费81185元;
五、驳回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计2313元,由本诉原告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本诉被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反诉原告白山市德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82元,由反诉被告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