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北山街36号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
委托代理人:孔岩,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街光华胡同。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园林公司)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博园林公司称:异议人于2014年9月25日与松花江公司签订《2014年度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此项目于2015年底验收合格移交松花江公司。异议人共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526,635.80元,其中780,000元为现金支付,剩余工程款746,635.80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松花江公司将两处房屋抵账给异议人并签订工程款抵账协议。分别是18号2单元202室面积95.58平方米抵款477,900元,11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49.28平方米抵款230,63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其中202室工程款抵账协议系2017年11月29日签订。故贵院(2020)吉0202执204号之一裁定书查封18号2单元202室房屋,,因该财产系异议人财产,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一建公司与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吉0202民初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8886.10元,针对诉讼工程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一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202执902号。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吉020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查封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四季祥康温泉小镇B区18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502室、601室、602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甲方)松花江公司与异议人(乙方)恒博园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9日,松花江公司(甲方)与异议人(乙方)签订支付实物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关于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绿化)工程的协议内容,应乙方要求甲方以实物方式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甲方同意以部分实物(1套房屋)抵付乙方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房号:18号楼、面积:95.58平方米、单价:5000元、总额:477,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外人邹凤君请求法院停止对房屋的执行,属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房屋现被查封,该案执行程序未终结,故恒博园林公司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系未登记的建筑物,应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异议人只提供了施工合同及抵账协议、发票,判断不了该涉案房屋是异议人是权利人,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谢文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