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5711号
原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36号楼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策,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岩,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小区网点2-A6。
法定代表人:蒋峰。
原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96,005.8元及利息121,521.42元(利息以496,005.8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617,527.2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期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早已投入使用。经决算工程款共计1,526,635.8元,该工程款被告支付现金800,000元,以四季祥康小镇1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折抵工程款230,630元,以四季祥康小镇18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折抵477,900元,现四季祥康小镇18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因被告存在其他诉讼纠纷已被法院执行,双方无法实现折抵工程款目的。另外,除被告支付的现金折抵两套房屋外还有18,105.8元的工程款未付,至此被告共拖欠工程款496,005.8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恒博公司与松花江公司签订一份《2014年度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博公司按照松花江公司提供的绿化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200,000元。施工完成后,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吉林市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审批单》,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四季祥康温泉小镇绿化工程造价汇总》,确定四季祥康温泉小镇一期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另有合同外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326,635.8元,合计1,526,635.8元。松花江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一两套房屋抵付工程款708,530元。分别于2016年7月4日以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1-2-303房屋抵付案涉工程款230,630元,2017年11月29日以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8-2-202房屋抵付案涉工程款477,900元。
另查明,案涉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8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因松花江公司存在债务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裁定查封房籍,查封期限三年。恒博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度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四季祥康温泉小镇绿化工程造价汇总》、发票、实物抵付工程款协议、(2021)吉0202执异39号裁定书、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恒博公司与松花江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博公司按照合同及现场签证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松花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关于松花江公司因给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确定工程造价数额为1,526,635.8元,松花江公司已经支付800,000元,并以两套房屋抵付工程款708,530元。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8-2-202房屋因松花江公司债务被本院查封,未能抵付成功,双方虽然已经签订支付实物抵付工程款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原有债务并未消灭,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8-2-202房屋因松花江公司债务被本院查封致使抵债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8-2-202房屋的抵债金额计入松花江公司所欠工程款之中。松花江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1,526,635.8元-800,000元-230,630元=496,005.8元。三、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吉林市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审批单》,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6,005.8元及利息(以496,005.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