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宝清县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5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清县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东檬巷54号。
法定代表人:战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温馨花园小区18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动力区王兆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宝清县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战洪全系中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中翔公司与发发公司之间签订,并非战洪全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查封诉争房产在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条规定,上诉人已取得的诉争房产,查封前已签订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占有了诉争不动产;已支付合理对价。综上,诉争房屋及车库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应终止对诉争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拍卖。
恒博公司辩称,战洪全与发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战洪全个人行为,与中翔公司无关。上诉人虚构异议之诉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发公司签订的有效力的施工合同证明抵账关系存在,***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战洪全个人购买了原审法院查封的房产。本案法院查封在先,上诉人抵账在后,发发公司自愿提供查封,查封后,双方达成拍卖协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之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权排除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发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终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对位于宝清县××和庭院小区的四处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宝清县××和庭院小区的四处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中翔公司与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宝清颐河庭院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书2份,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宝清颐河庭院工程项目部将宝清颐河庭院三期工程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发包给原告中翔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将发发公司名下的21-1-701、17-25车库、21-21车库、21-3-701房屋以1***8110元抵顶给原告中翔公司。2016年9月21日,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发公司将21-1-701号房屋以***2480元价款卖给战洪全,并于同日为战洪全出具收据。2016年10月1日,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发公司将21-3-701号房屋以***9230元价款卖给战洪全,并于同日为战洪全出具收据。2016年9月22日,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发公司将17-25号车库以353100元价款卖给战洪全,并于同日为战洪全出具收据。2016年9月27日,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发公司将21-21号车库以363300元价款卖给战洪全,并于同日为战洪全出具收据。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恒博公司申请执行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据颐河庭院《分户面积明细表》作出(2016)黑0523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发发公司名下的33处房产。向发发公司送达该裁定后,经与发发公司、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对已售房产,于同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0523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33处房产的查封,并于同日,作出(2016)黑0523执1-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发发公司名下的5处房产(其中含有裁定拍卖的车库4,产籍号32-119-1018-0001***;车库5,产籍号32-119-1018-000129),于次日向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同年3月16日,发发公司向本院提供《颐和庭院房源表》(5处房产,分别为裁定拍卖的车库1,即17-25号库,产籍号32-119-1017-000125;车库2,即21-21号库,产籍号32-119-1021-000121;车库3,即21-19号库,产籍号32-119-1021-000119;住宅1,即21-1-701住宅,产籍号32-119-1021-010701;住宅2,即21-3-701住宅,产籍号32-119-1021-030701)。同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3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5处房产,并于同日向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3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发发公司名下7处房产(其中车库5处:车库1,产籍号32-119-1017-000125,面积35.31平方米;车库2,产籍号32-119-1021-000121,面积36.33平方米;车库3,产籍号32-119-1021-000119,面积21.8平方米;车库4,产籍号32-119-1018-0001***,面积21.89平方米;车库5,产籍号32-119-1018-000129,面积21.89平方米;住宅楼2处:住宅1,产籍号32-119-1021-010701,面积94.16平方米;住宅2,产籍号32-119-1021-030701,面积96.41平方米)。案外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黑05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异议请求。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黑0523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书,以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中翔公司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黑05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翔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发发公司与战洪全个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以原告中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涉案房产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黑0253执1-3号、1-4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第三人发发公司针对相关房产对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的备案而进行的查封,与何时开工建设并无关联;原告提出的抵债、交付、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不能排除执行。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清县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翔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中翔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发发公司与战洪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系中翔公司与发发公司所签订,且诉争房屋亦未登记在中翔公司名下,故中翔公司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中翔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查封诉争房产时间在其提出的抵债、交付、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查封之前错误为由进行抗辩,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1-4号执行裁定书将诉争房产予以查封,而中翔公司签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中翔公司抵债、交付、占有行为均在一审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之后,故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清县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3元,由上诉人宝清县中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