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523执恢56号
申请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36号7号网点;
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大街59号;
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宝清分公司,住宝清县宝清镇利民街58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生效的(2015)清民初字第80号判决,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0196.51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宝清县××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35.31平方米,宝清县××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36.33平方米,宝清县××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21.8平方米,宝清县××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21.89平方米,宝清县××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21.89平方米,宝清县(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宝清县宝清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35.31平方米,宝清县宝清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36.33平方米,宝清县宝清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21.8平方米,宝清县宝清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21.89平方米,宝清县宝清镇颐河庭院小区房产证号:无21.89平方米,宝清县(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查封期限为1095。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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