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523执异16号
案外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自书名称,公章印鉴显示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宝清颐和庭院工程项目部”;其他信息未提供)。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柳
本院在执行(2016)黑0523执1号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发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对执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颐和庭院小区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圣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1-3号执行裁定书;二、立即解除对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颐和庭院小区的七处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获知贵院在办理吉林市恒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位于宝清县宝清镇颐和庭院小区的七处房屋的查封,并准备进行拍卖。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的错误,特依法提出本异议: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上述财产的时间并非2016年2月24日,贵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案外人是涉诉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人。涉诉房产及车库是于2016年6月初开工建设的,所以2016年2月24日贵院不可能查封涉诉财产。上述房屋及车库虽然登记在发发公司名下,但在2016年8月13日金圣公司与发发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已经将上述房屋及车库抵偿给金圣公司,并已经实际交付,现案外人已经实际占用、使用涉诉房屋及车库。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那么案外人因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贵院查封错误。二、贵院应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已经与发发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也早已经从发发手里接收房屋,并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该房屋,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发发公司未予办理造成的,与案外人无关。因此贵院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三、发发公司也对此向贵院提出存在已经以抵债形式将涉诉房产及车库处置给案外人,但贵院置之不理,已经严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贵院应依据客观事实,综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切实公平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引号摘自案外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原文)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3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发发公司名下7处房产(其中车库5处:车库1,产籍号32-***,面积35.31平方米;车库2,产籍号32-***,面积36.33平方米;车库3,产籍号32-***,面积21.8平方米;车库4,产籍号32-***,面积21.89平方米;车库5,产籍号32-***,面积21.89平方米;住宅楼2处:住宅1,产籍号32-1***,面积94.16平方米;住宅2产籍号32-***,面积96.41平方米)。
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据颐和庭院《分户面积明细表》作出(2016)黑0523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发发公司名下的33处房产(其中含有裁定拍卖的车库4、车库5)。向被执行人发发公司送达该裁定后,经与被执行人发发公司、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对已售房产,于同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0523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33处房产的查封,并于同日,作出(2016)黑0523执1-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被执行人发发公司名下的5处房产(其中含有裁定拍卖的车库4、车库5),于次日向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同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发发公司向本院提供《颐和庭院房源表》(5处房产,分别为裁定拍卖的车库1、车库2、车库3,住宅1、住宅2)。同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3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5处房产,并于同日向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认为,首先,(2016)黑0523执1-3、4号裁定,是依据被执行人发发公司针对相关房产对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的备案而进行的查封,与何时开工建设并无关联;其次,案外人提出的抵债、交付、占有、使用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并不能排除执行;第三、被执行人发发公司将本院查封的财产抵债、交付给案外人,其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综上,本院查封、拍卖相应标的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金圣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修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