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七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40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开园林公司与***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开园林公司无权作为出租人对案涉租赁物对外出租,获得租金。理由如下: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在2014年4月25日向经开园林公司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经开园林公司在2014年4月27日前将位于经开区洋浦大街以东、绕城高速公路以西地块上的温室大棚、作业房以及院内停放车辆按要求自行清理完毕,否则依法强制执行。经开园林公司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并未按要求进行清理,在2016年2月1日仍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保证是本合同项下租赁土地合法权利人,有权对外出租上述土地。经开园林公司事实上对出租的土地无合法的使用权、出租权,其并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上的温室大棚、作业房等地上附属物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也属于违章建筑。鉴于上述原因,经开园林公司无权对涉案的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出租获取收益,经开园林公司与***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经开园林公司系无权处分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在庭审中主张经开园林公司无权出租,未提供证据,至今也没有第三人向其主张该土地权利。”的认定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经开园林公司应对其是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合法权利人提供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举证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以再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出具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由于书写错误将下发日期书写为2014年4月25日,经开园林公司是在签订租赁合同一年多以后收到的该文件。针对这一事实,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分局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经开园林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期满后未按时迁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一审判决***从案涉土地物中迁出并支付租金正确,***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经开园林公司不是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利人主要依据的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双方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下发的日期产生分歧,经开园林主张下发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单位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的文件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清理整治在已征收地块上违法用地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通告》。《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清理整治在已征收地块上违法用地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通告》作出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下发的时间进行了说明:由于书写错误,将下发日期书写为2014年4月25日,《限期拆除决定书》正确的下发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经开园林公司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显示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限期拆除决定书》下发时间应为2017年4月25日。该日期晚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主张经开园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是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合法权利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立新
代理审判员*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