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603号
原告:***,男,1979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国志,男,1966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临河街4065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南三环新星宇典约商誉A1栋17A法律岗。
法定代表人:张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一,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解国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被告解国志、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安华保险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8.2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544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财产损失414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5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22102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02日16时20分许,解国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京哈线102国道行驶至中化石油门前处变更车道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刮碰,至双方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国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一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被告三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07月02日原告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具体鉴定结论见鉴定报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28.64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变更为24289.5元,计算标准按照每日161.93元计算;护理费变更为9715.8元,计算标准为161.93元,具体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其他无变化。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摩托车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年审有效期内,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则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失费不应由我司赔付,其他质证时答辩。
被告解国志辩称:事故无异议,我是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4500元,在治疗期间我单位也积极配合,但我司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解国志是我单位员工,其他答辩意见同解国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解国志系风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次事故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用52503.74元、门诊费用1788.4元、急救费179.3元共计54471.44元,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均无任何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系城镇户口,已婚,长子池炳赓出生于2006年7月20日、养子张释议出生于2001年12月4日,二人均为城镇户口。
事故发生后,***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1.***此次外伤后果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3.***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50日为宜。4.***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5.***营养期限应以伤后30日为宜。庭审中,安华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另查明,***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950元、律师费17000元。事故发生后,风景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54500元。
此外,***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修车花费41435元。庭审中,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号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号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财产损失41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当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故解国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解国志系风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风景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支付住院医疗费52503.74元、门诊费用1788.4元、急救费179.3元,因门诊费用及急救费支出均系事故发生导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故***因本次事故应当保护的医疗费支出为54471.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保护。
4、伤残赔偿金。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相关标准,伤残赔偿金为60344元(30172元/年×20年×10%)。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故护理费为9715.80元(161.93元/天×6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结果,本院保护5000元。
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的营养费数额为1500元(50元/天×30天)。
8、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期限为114天,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平均收入为4000/月,故误工工资计算为15310.34元(4000/月×3月)+(4000/月÷21.75天×(24-6)天)。
9、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200元。
10、复印费。复印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对长子和养子有抚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数额为6718.20元(22,394.00元×5年×10%÷2)+(22,394.00元×1年×10%÷2)。
12、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系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提供的合法鉴定费票据,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950元。
13、律师费。根据***提供的17000元律师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金额,本院酌情保护12000元。
三、关于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解国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风景园林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两项责任保险的性质及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471.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误工费153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715.80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8.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168809.78元。事故发生后,风景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54500元,庭审中,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用54500元。扣除风景园林公司已向***垫付的54500元医疗费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向***赔偿各项费用114309.78元。
对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安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风景园林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对该两项费用,由风景园林公司承担,故律师费12000元由风景园林公司承担。
对于风景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54500元的行为,庭审中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向风景园林公司进行理赔,因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09.7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医疗费54500元;
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