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91民初1022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儿子。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万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1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2001年8月至2016年8月。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为改制企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档案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清扫楼内卫生,之后调到食堂工作,直到2016年8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自1998年成立,2005年12月改制,改制之前被告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以上事实有《退休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双方对于原告自200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另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8月至2016年8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