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307-2号
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30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财产及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名下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存款3740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