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2607号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40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七区。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风景园林公司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将位于长春市洋浦大街延伸段与净月大街交汇东南处的8000平方米土地及1400平方米温室大棚七栋、200平方米小棚一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租金标准为10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全部租金,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租金,风景园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向风景园林公司缴纳全部费用不予退回,且***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遇政府对租赁土地征收征用或收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自动终止,***应无条件向风景园林公司退回租赁物及附属设施,风景园林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合同签订后林政伟仅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100000元租金,2016年10月20日管委会出具文件,收回土地,风景园林公司同时向***发送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返还租赁物,***于2017年3月返还洋浦大街延伸段与净月大街交汇东南处的8000平方米,仍占用温室棚及旁边五亩左右的土地,2018年2月1日***未按时返还剩余租赁物及占用的土地,风景园林公司2018年3月30日送达要求返还温室棚和占用土地的并支付租金的通知,***仍未返还,请求判令:1、***从位于长春市洋浦大街延伸与净月大街交汇东南处的土地及温室棚中迁出并将该土地及温室棚返还风景园林公司;2、林政伟向风景园林公司按100000元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及温室棚之日止拖欠的租金;3、林政伟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辩称,风景园林公司所述不属实,风景园林公司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及出租权,我当时租赁土地的时候合同是按照两年签的,租金是一年一交,交完第一年租金以后,还没使用半年就让我们搬家,当时我分别出租4家,一个租给放商品车辆,一个是放工程车辆、还有两家放物品的,我是为了配合园林公司把地到出来了,前提是我分别给这四家返还了租金,我这是一大笔损失,当时我也和园林公司谈这个事,园林公司一直推托。当时我在使用两块地的时候,按照要求,对先清倒出来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因为在我使用之前是垃圾场,这是一大笔费用,而且我们装了彩钢围挡,以上损失园林公司一直没给我赔偿。
依据风景园林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向***出租位于长春市洋浦大街延伸段与净月大街交会东南处,土地面积8000平方米,包括上述土地所附温室大棚七栋,面积1400平方米;小棚一栋,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二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是,土地租金一年总计100000元,***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即日内一次性向风景园林公司交齐,***按本合同约定向风景园林公司交付租金,特别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土地征收等情形租金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届时土地及原有建筑、设施补偿款归原告,被告新增建筑、设施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若***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风景园林公司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千分之五向风景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租金,风景园林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并向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林政伟于租赁期满或因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终止,风景园林公司将通知贴于租赁土地附属设施上五日视为***已收到,***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将租赁土地及附属设施完整归还风景园林公司。***只给付一年的租金并实际占有土地,2016年10月由于政府征用,***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了调整,***实际占用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及停车场的土地约6500平方米,2017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双方约定协议书》,写明根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治在已征收地址上违法用地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判的通告》的精神,公司需要按管委会要求将已出租给***的土地收回,经双方友好协商将车辆回收,***在5月20日前必须将营口路洋浦大街净月大街交汇处三角地停放的所有车辆移出,将土地归还管委会。2018年3月30日风景园林公司将书面通知通过张贴的方式通知***,写明如***逾期未向风景园林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风景园林公司将提起诉讼。以下事实的证据如下:请示、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一份、双方约定协议书、现场照片23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一份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双方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至今只支付一年的租金应认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有权要求***给付租金,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过,双方未约定续租,林政伟应返还租赁的土地及租赁物。林政伟拒不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风景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超过租赁期间的使用费,即风景园林公司主张的租金,但合同履行期间土地面积出现调整,双方未就租金计算达成一致,风景园林公司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每年100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租金应按原合同标准的50%即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每年5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由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不予支持,***主张风景园林公司无权出租,未提供证据,至今也没有第三人向其主张该土地的权利,且双方约定协议书中对土地的权属已明确说明,故不予支持,***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可以另行主张,但本案中不能对抗风景园林公司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洋浦大街延伸与净月大街交汇东南处的土地及温室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每年50000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计1433.50元由被告***负担716元,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