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0009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40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长春经济开发区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经开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及补交医疗保险费用(200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医疗保险费用合计5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下岗期间(2016年8月)至实际领取养老保险期间的最低生活费用(每月金额1256元/月*16个月,合计200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自入职至2003年主要负责清扫楼内卫生,2003年至2016年8月调至食堂工作。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却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至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2016年7月份的工资1570元。
经开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1、本案中,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职工档案,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职工档案,导致劳动部门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针对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被告多次咨询劳动部门,其意见是让原告按照个人退休手续办理,此种办理方式与从单位处办理退休手续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相同的,但是原告拒绝办理,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无法为原告补办医保手续及补缴医保费用。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可知,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如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可由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系经开区改制企业,在2005年12月30日改制之前,单位实行的是住院报销政策,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2006年2月14日起至原告退休时间2016年7月30日止进行补缴,但由于补缴年限已达不到法定年限,其补缴方式需到个体窗口进行补缴,而不能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同时,原告需要补缴其余年限费用,方能达到法定补缴年限,才能享受退休医保待遇。3、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已于2016年7月30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下岗。由于其个人原因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的工资,具体于2016年8月15日做完工资单后通过银行转账1331.91元(扣完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7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交医疗保险费用;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下岗期间最低生活费用到领取养老保险金止。2017年9月2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17)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完退休手续,且当庭撤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补交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
对于领取最低生活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当庭对该项诉讼请求撤回,应视为其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人民陪审员张说
人民陪审员韩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