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04执异17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举。
第三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举。
本院在执行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辽0204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42179.62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算支付原告语气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申请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根据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及银行支付系统凭证、章程修正案显示,被执行人引领散料设备技术(大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于2010年1月26日以货币形式实际出资500万元,2016年8月8日第三人又以实物追加出资750万元。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第三人大连卓远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实际缴纳出资500万元,后第三人公司以实物方式追加出资750万元,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事实,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蓝 天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