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691执恢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
经营者:***,厂长。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6)鲁069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定作报酬200000元,并承担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2016年7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线索。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上述快递已被退回,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公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公告期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工作措施: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10月29日、2019年1月22日、8月13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的银行存款情况,于2018年11月1日、11月2日、2019年2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于2019年2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255.81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273.14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10月29日、2019年1月22日、8月13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的工商、车辆、股票持有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无工商、车辆、股票持有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7月12日本院依据(2018)鲁0691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592栋(权利证号:201611240863号)房地产一处,但上述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置。
2018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2018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有作为原告起诉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皖15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5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写明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定作报酬及利息。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从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取得案款3445561.47元。依据上述查证的情况,本案判决生效以后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本院生效的判决的情形,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进行合议庭研究决定以长春市朝阳轻工业机械厂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2019年7月25日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敏本案是否同意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进敏明确表示不同意悬赏执行。
2019年7月25日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对本案的下步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进敏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群昌
审判员 刘忠涛
审判员 郑仁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