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1183号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敏,男,1944年5月1日生,汉族,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民,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渤,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高明,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高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敏、倪新民,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渤、顾正刚,第三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合同报酬价税合计975980.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75,980.6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8月15日起,被告为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轻钢结构产品,采取与原告连续签订合同、滚动结算款项的方式订立了四份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其中包括:2011年8月15日,被告为承建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车间、成品车间钢机构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同额16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3日竣工;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承建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钢机构工程,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同额125000元,约定2013年1月15日竣工;在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承建烟台瑞达化工有限公司1#、2#、3#车间屋面钢机构工程,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同额8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竣工;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烟台华明星海湾售楼处工程,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同额8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竣工。上述四份合同包括应缴纳税金在内的报酬额合计约定为341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为止,仅支付了部分报酬价款合计2437519元,仍拖欠报酬价款975980.67元。虽经原告几年来不间断地催讨,但被告却以将大部分合同报酬价款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为借口,拒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反了上述四份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直接交给第三人,且接受的是第三人个人签字的收据,而非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使用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强制性规定,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均没有在被背书人处记载原告名称。转账支付也存在同样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的规定,没有尽到对第三人补记名称及范围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以上行为均存在严重过错,因此给第三人预留了将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进行自由支配的空间,致使应当向原告支付的780000元合同报酬款项被第三人转向它处,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给第三人的78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承揽合同报酬,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过错造成780000元被第三人转向它处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继续向原告付款后另案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巨额的承揽合同报酬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四份合同约定的总造价5%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原告据此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第三人为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参与了从报价一直到合同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及收取款项、工程维修等全过程。自2011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时至2018年,原告方一直由第三人负责此项业务,第三人收取的款项合计3218241.66元,按此计算,被告仅欠付原告156758.34元,欠付款项系由于原告没有将约定的材料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交付的汇票和支票合计为32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承认了空白背书的合法性,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因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第三人在将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后取得票据,符合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应认定是原告收取了全部款项,至于原告自己补记或安排第三人补记,或者将票据再行流转,都是原告自己的事。需要说明的是,如依原告所言,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自行转让票据,那么第三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据了解,原告也报了案,不过第三人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高明述称,我2008年进入原告公司,一直工作到2016年12月30日。2010年我筹建烟台新科集团轻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轻钢结构公司),整个轻钢结构公司由我负责业务、收款、安排施工整个全过程。案涉四个合同中其中两个合同涉及被告,另外两个合同涉及被告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2011年8月15日金额1650000元的合同以及2013年1月28日金额800000元的合同,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是2012年12月20日金额125000元的合同以及2012年12月26日金额800000元的合同。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当时轻钢公司只承揽了钢结构制作70000余元。案涉四份合同业务承揽、合同签订、收款、施工等整个过程均由我负责,被告的付款均由我收取,与被告所述相一致。另需说明的是,原告是因为不愿意交税才让我收取的。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烟台开发区经侦大队举报我涉嫌挪用资金,我向经侦大队提供了代原告支付款项证明,我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轻钢结构公司应付安装队工程款等共38项。不仅本案四份合同,还有很多其他合同都是轻钢结构公司去谈,谈好由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实际履行方都是轻钢结构公司。原告到经侦举报我的1380000元中含被告的780000元,经侦正在调查。本案中原告所述由我收取转向他处的780000元是支付轻钢结构公司对外应付款项,应当视为原告收取的,我收的其他的款都交给原告了。原告向被告出的收据也交给被告了,这些收据没有盖原告的章,但有原告财务人员签字,我去被告领款的时候在收据上签了我的名。2016年12月我离开原告公司的事是由原告经办人倪新民负责向客户出具我的离职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5日,被告为承建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车间、成品车间工程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1年8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0月23日竣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165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决算,定案后一周内支付决算总价款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维修负责人为第三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承建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钢结构工程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开工,至2013年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125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维修负责人为第三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承建烟台瑞达化工有限公司1#、2#、3#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开工,2013年4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8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付至95%,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维修负责人为第三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烟台华明星海湾售楼处工程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2013年3月1日开工,2013年4月20日竣工,合同为固定总价8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0%,余款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维修负责人为第三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告签章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现上述四份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四份委托加工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375000元。
经查,第三人在2016年12月2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已将第三人离职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称原告未告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还对上述工程验收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上述工程验收情况。
原告主张,上述工程均已验收,且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车间、成品车间工程以及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钢机构工程货款被告已经全额给付,不再举证。烟台瑞达化工有限公司1#、2#、3#车间的整体工程在2014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内部钢结构工程也应在此日前验收合格。烟台华明星海湾售楼处工程一期的预售时间是2013年10月,原告按约定在2013年4月20日完成加工安装,保证了被告在2013年10月预售“华明星海湾”一期期房的要求,被告开发建设的华明星海湾居住区一期1#楼在2015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
被告主张,对原告所述烟台瑞达化工有限公司1#、2#、3#车间的整体工程以及烟台华明星海湾售楼处工程的验收情况没有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涉案四份合同都没有履行完毕,都有付款也都有未付款,主要是因为四份合同的发票没开全。
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称涉案四份合同所涉钢结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没有异议,只是对尚未付款的理由和未付款项所涉合同范围做出了不同说明,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四份合同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时间,结合双方所述,涉案四份合同所涉钢结构工程最迟应于2016年质保期满。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情况。
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款共计3218241.66元。被告提供由第三人高明签字并按印的收款收据23份、周转材料租赁单1份和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2份。其中8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通过支付货款577500元、2011年10月12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66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瑞祥干混钢结构厂房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华明星海湾售楼处钢机构工程预付款240000元、2013年4月27日支付华明星海湾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华明星海湾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星海湾钢结构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星海湾钢结构工程款200000元。该部分收款收据与2018年5月5日第三人签字确认的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车间、成品车间及烟台华明星海湾售楼处工程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相一致。另外15份收款收据载明: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20019元、2013年10月2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瑞达化工工程款70000元、2014年4月26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结构款20000元、2014年7月1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瑞达化工工程款60000元、2014年12月4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2月9日以承兑方式支付瑞达化工工程款50000元、2016年2月2日以承兑方式支付瑞达化工钢结构工程款20000元和30000元、2016年9月27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16日周转材料租赁单载明各项租赁费共计722.66元。该部分收款收据及周转材料单与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大松实业锅炉房、瑞达化工1#、2#、3#屋面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相一致。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上述收据并不是原告出具的,没有原告财务专用章或者财务人员的签字,第三人只是维修负责人,原告没有特别授予给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据的权利,只能证明第三人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原告收到了。周转租赁单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事实。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规定,第三人是自然人,被告不得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自然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是针对未在出具的汇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属于无效汇票规定所作的解释。该规定中的“持票人”才有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权利。原告应当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所以,原告在被告交付的6张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上自己的名称,就具有与被告记载原告名称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承兑汇票未背书,违反法律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行为和出具的汇票均无效。即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10张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无效汇票,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事实。关于转账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的规定,被告是出票人,原告是收款人,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转账支票均未在“收款人”栏内记载原告的名称,使得该5张转账支票均处于收款人不确定的任意状态,且被告未履行在“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时尽到审查“授权补记”的收款人是原告还是原告之外人的法定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
原告主张,关于四份合同工程款,被告以承兑汇票和支票的方式向我方支付了2437519元,被告主张的其他付款因被告过错原告未收到。原告提交进账单和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具体收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16日进账单载明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577500元,收款人于红,原告开具相应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一致);2011年10月12日转账支票载明被告支付66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收款人于红;2013年1月30日进账单载明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300000元,收款人于红,原告出具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2013年2月1日进账单载明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240000元,收款人于红,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2013年4月28日进账单载明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150000元,收款人于红,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2013年7月30日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载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20019元,该承兑汇票未记载收款人、被背书人名称;2013年11月1日,于红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指定的烟台建东铝塑门窗有限公司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0元,原告出具相应金额和日期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2014年4月26日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载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100000元,该承兑汇票未记载收款人、被背书人名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60000元,该承兑汇票未记载收款人、被背书人名称,原告开具相应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2014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400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和20000元,共两张汇票,金额共计5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未提交相应收据);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此后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又将承兑汇票变现另添加10000元,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以上的付款情况中,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时均没有在被背书人处写明原告的名称,处于空白状态,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款项也没有在收款人处写明原告的名称。于红是原告工作人员,于红作为收款人是由原告填写补记的。
经质证,被告称,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29日、2017年6月29日的付款不是被告付款。被告付款应以被告举证为准。第三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从报价一直到合同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以及收取款项、工程维修等项目实施全过程,被告付款皆由第三人领取交付原告,原告举证中也承认收到了部分款项,原告称收到被告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后自行处分,并将转账支票的收款人补记为于红,并不违反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我方将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第三人后,原告自行补记或安排他人补记或将票据再行流转,都是原告自己的事。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自称第三人于2017年6月还在向原告交付所谓工程款,即原告认可到此时第三人还有代理权限,第三人的代理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如若原告所述,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四份合同价款共计3218241.66元,未付价款156758.34元。其中,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车间、成品车间及烟台华明星海湾售楼处钢结构工程付款2377500元,大松实业锅炉房、瑞达化工1、2、3屋面钢结构工程付款840741.66元。理由如下:1、第三人自签订涉案四份合同到离职期间都是原告的员工,且涉案四份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维修负责人均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和维修负责人并非相互冲突的身份,而是职责叠加的关系,第三人在涉案四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代表负责涉案合同相关事宜,符合一般合同相对方对合同赋予第三人职责的理解;2、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均是通过第三人交付的,从侧面能够说明第三人在涉案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原告收款之时并未对由第三人转交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提出异议,实际认可了被告通过第三人交付的付款方式;3、第三人代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票据后为被告出具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由第三人转交款项的实际履行方式。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盖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据,不能作为被告是否付款的依据。对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收据,应当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依据予以认定;4、原告认可收到的承兑汇票也没有背书转让,但并未影响原告收取该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款项,原告认可收到的转账支票上也未填写收款人,但原告自行补记了收款人,且补记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工作人员,说明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原告不希望收款人直接填写原告,即被告交付未背书的承兑汇票以及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是符合原告要求和双方付款习惯的;5、被告交付未背书承兑汇票以及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承兑汇票和转账支票的效力,且在一般票据流通中较为常见,原告关于未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和不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第三人离职后仍然进行对账的行为,不能仅仅因第三人的离职而否认其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告第三人离职的情况,而且第三人是涉案四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维修负责人,第三人离职后,原告未指定新的委托代理人和维修负责人或者接受涉案四份合同相关事务的人员。结合第三人离职后还有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将这些付款记录到被告付款中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就第三人离职后仍然在处理与涉案四份合同相关事宜提出异议,以上均能够说明第三人关于涉案四份合同的代理行为和权限并没有因为从原告处离职而终止。第三人作为涉案四份合同负责人,在对账中明确同意对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作为被告应付款项折抵,结合其涉案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职责和权限,并无不妥,属于到期债务的抵销,本院予以支持;7、第三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也是涉案四份合同的原告代理人,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向被告收款,效力及于原告。关于第三人收款的去向,是当事人作为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的范围,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不应将此责任加诸于被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自身权益遭到侵害,应当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已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本院认定四份合同所涉钢结构工程已经全部经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尚欠付156758.3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涉案四份合同系滚动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履行期、验收期以及质保期等,四份合同的上述期限存在交叉,按照合同签订顺序滚动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基于其主张的滚动付款事实,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再者,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四份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无法确定应当付款的具体节点,被告自认四份合同均有未付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四份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计168750元。被告关于其因原告未向其开齐发票而不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合同价款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据双方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156758.34元及违约金16875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0元,由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悦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